(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占永义与深圳卓越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占永义,人深圳卓越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3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占永义。申请执行人人深圳卓越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代理人曹晖,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雅。关于卓越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占永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占永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卓越公司向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占永义名下位于龙岗区xxx第20栋四单元5C房产(房产证号XXXX**),位于罗湖区XXXX花园7座18B10房产(房产证号2XXX**),并拟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占永义不服,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占永义的异议请求。占永义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已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龙岗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占永义名下有两套房产,龙岗区人民法院已完成评估程序:1、龙岗区XXX第20栋四单元5C房产,建筑面积为76.47㎡,评估净值为832282元;2、罗湖区XXXX花园7座18B10房产,建筑面积为34.77㎡,评估净值为713393元,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截至2013年7月2日,尚有贷款余额为221302.11元,每月还贷记录正常。另查,被执行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被执行人将位于罗湖区XXXX花园7座18B10房产租给案外人,租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到2013年11月19日止。占永义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位于龙岗区XXX第20栋四单元5C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是被执行人占永义及其所扶养亲属生活所必须的唯一住房,该住房并非豪宅,其面积尚不能满足家人居住的需要,异议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停止执行XXX第20栋四单元5C房产。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异议房产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被执行人占永义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提出异议的位于龙岗区XXX第20栋四单元5C房产建筑面积为76.47㎡,而参照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每户生活所必需的住房面积为40平方米,该房面积超出上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关于居住人数,被执行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异议房产已进行评估,评估净值为832282元,本院可综合考虑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被执行人债务的比例及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另行租房居住所必需款项的前提下,对异议房产进行拍卖。此外,被执行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异议房产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综上,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房产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也不符合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亲属生活所必需住房的标准,故被执行人异议所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3年9月3日,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占永义的异议请求。占永义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其名下位于罗湖区XXXX花园7座18B10房产(房产证号:XXXX**)将要被依法拍卖,剩下的位于龙岗区的异议房产将是其唯一住房。该房实际使用面积只有60平方米左右。且其须抚养三名家属,人均居住面积只有15平米以内,低于《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规定的人均配租面积(15平米)。该房产是其生活所必需得唯一居住用房。占永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其所扶养家属的具体人数,对申请人的生活所必须的居住用房面积超标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拍卖、变卖或抵债位于龙岗区XXX第20栋四单元5C房产居住用房。本院对龙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占永义名下有2套房产,故XXXX20栋四单元5C房产并非占永义生活唯一居住用房。而上述房产建筑面积为76.47平方米,而参照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每户生活所必需的住房面积为45平方米。申请复议人主张该面积应为实用面积,而非建筑面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生效判决所确定返还义务,申请复议人占永义应积极主动履行。龙岗区人民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也应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扶养亲属情况、偿还能力等情况,保障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基本的生活条件。综上,申请附议人占永义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占永义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轶超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