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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国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红,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安阳县人民法院临时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6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被告人李国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李国红处将李某某(另案处理)用集资款购买的一辆奥迪a6轿车予以扣押,并当即告知李国红,如果有涉及李某某及易元公司的财物,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2011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又发现李国红将李某某用集资款购买的一辆别克商务车藏匿。经鉴定,该别克商务车价值人民币40852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同案犯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国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红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该别克商务车是李某某的,只知道该车是王某某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李国红处将李某某用集资款购买的一辆奥迪a6轿车予以扣押,并当即告知李国红,如果有涉及李某某及易元公司的财物,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李国红在应当明知豫er4111别克商务车系李某某所有的情况下予以藏匿,拒不将该车上缴,2011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发现该车,并将该车扣押。经鉴定,该别克商务车价值人民币4085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我到公司后,我与李某某一起买了一辆豫er4111别克商务车,车在我的名下,但实际是李某某的;2011年8月底、9月初,李某某让我把别克商务车开到石某某家楼下,害怕被储户发现,后李国红说要用车,我就把车钥匙给他了;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称王某某是易元公司和我的司机;李国红自从离婚后,一直在我家住,到现在有四、五年;因为2011年9月4号或5号我离开安阳,我将奥迪a6车和别克商务gl8交给我弟弟李国红了;李国红知道别克商务gl8是我的车;3、同案犯崔某某供述与辩解,李国红在我家住了有五、六年了,李某某购买的汽车,李国红知道;别克商务车从来没有借给被人使用过,车钥匙平时就在我们家放着,只有我们家人才能够拿钥匙开车;4、被告人李国红供述与辩解,称2011年9月20日左右,我北京来了几个朋友,需要用车,我就给王某某处借用了豫er4111别克商务车,我用过车之后就放在我一个朋友胡某某太行宾馆家属楼下,之后就再也没开过;我不知道该车是李某某的,我认为该车是王某某的;我已经将李某某借给我的30万元现金交给公安机关;2008年春天或夏天开始,直到公安机关把李某某家查封,我一直在李某某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未来花园的家中居住;5、证人石某某证言,称我叫李某某四姨夫;2011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说把咱姨夫的别克商务车放你楼下,下午下班后,我见车在,车钥匙没给我。停了大约20多天,李国红给我打电话说:“我把车开走了”,之后我再也没有见过这辆车;我已经将李某某借给我的259130元交给公安机关;6、证人胡某某证言,称我和李国红是同事;2011年9月26日,我家里有白事,李国红就开着别克商务车到我家帮忙,后来事处理过之后,李国红就住到我家了,那辆别克商务车也就一直在我家楼下;7.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1年10月26日我对侦查人员侦查得知李某某别克商务车可能被李国红藏匿,遂到安阳县法院找到李国红,经询问,李国红交待了藏匿李某某别克商务车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当天将被告人李国红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红应当明知豫er4111别克商务车是李某某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国红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该别克商务车是李某某的,只知道该车是王某某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某称李国红被告人李国红知道别克商务gl8是李某某的车,且李国红在李某某家长期居住长达四年以上,有同案犯李某某及崔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因此李国红应当明知豫er4111别克商务车是李某某所有,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红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