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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1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监视居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车号冀H291**)在承德市迎宾大道偏岭大桥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查获,经依法传唤并对嫌疑人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4、驾驶人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破案经过、查获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测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冀H291**夏利牌小型汽车,在承德市迎宾大道偏岭大桥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291**夏利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承德市迎宾大道偏岭大桥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2,冀H291**号小型汽车的车辆良好的事实;5、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服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金审 判 员  谭 振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