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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金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泗洪诉朱绍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泗洪,朱绍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朱泗洪。被告朱绍力。原告朱泗洪诉被告朱绍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朱绍力同意于立案当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泗洪、被告朱绍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云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书面约定年息20%,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按年息20%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绍力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审理查明,被告朱绍力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绍力仅偿还利息9000元,现原告朱泗洪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绍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0%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绍力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随时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朱绍力已经支付利息9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力偿还原告朱泗洪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绍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