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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太江与被告赵光志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江,赵光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11号原告:王太江,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光志,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太江与被告赵光志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海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承揽修筑老庄镇李家庄村村通公路,被告为原告运输石子。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在原告处超领运费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赵光志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光志欠原告6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份,原告承揽修筑老庄镇李家庄村村通公路,被告为原告运输石子。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在原告处超领运费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太江陆仟元整(6000元)赵光志2008、2、5。”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石子,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在原告处超领600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光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太江欠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