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蒙阴县振兴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振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蒙阴县振兴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振兴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承保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并承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2012年6月14日,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蒙阴县东环路与北环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00000元。被告辩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皮兴文,对于本车事故已经做为实际车主对其损失进行了理赔。(2012)蒙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该车主的实际车主为皮兴文,并且对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部分通过诉讼已经得到了赔偿。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以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2012年6月14日4时20分许,王国迎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蒙阴县城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汇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发生事故,造成王国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20613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迎因驾驶车辆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到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66695.50元。2013年1月8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国迎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认定王国迎的损伤为1、双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织裂伤,构不成伤残。2、根据其损伤程度,建议王国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四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3、王国迎尚需行骨折外固定架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证明拆除固定,住院费用约8000元。为此王国迎支出鉴定费1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对王国迎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同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额内理赔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同时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皮兴文,王国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扣减15%免赔率。另查明,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王国迎的误工费为25020元(180天乘139元),护理费8265.84元(33天乘2人乘44.44元+120天乘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3天乘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虽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皮兴文,但是驾驶员王国迎的损失系由本案原告赔偿,本案原告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要求被告理赔。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对被告在辩称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王国迎的损失有医疗费6669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020元,护理费82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108345.34元,因王国迎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免赔15%,即被告方应当理赔保险金92093.54元(108345.34元乘85%),该数额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方应予理赔。对于原告要求理赔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振兴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92093.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