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晓春与被告陈志坚、陈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春,陈志坚,陈锦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许晓春,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志坚,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锦昌,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许晓春与被告陈志坚、陈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陈锦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春诉称,1、要求被告陈志坚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2、被告陈锦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锦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陈志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许晓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止。同日,被告陈志坚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锦昌为被告陈志坚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3月27日,双方重新约定保证期间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坚向原告许晓春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陈志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坚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坚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可予准许。被告陈锦昌为被告陈志坚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锦昌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坚、陈锦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晓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锦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陈锦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坚追偿。被告陈志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志坚、陈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凡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