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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詹友根诉被告刘瑞勇、陈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友根,刘瑞勇,陈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詹友根,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益敏,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勇,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托代理人黄亚斌、杨泽平,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祥,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詹友根诉被告刘瑞勇、陈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友根的委托代理人黄益敏,被告刘瑞勇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友根诉称:被告刘瑞勇以生意资金周围困难需要帮助为由,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书面约定: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为0.8‰,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欠款在期限届满后仍然未还,除需按原标准计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所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十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总是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拒绝原告的还款请求。被告陈清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人民币1056000元(从2012年8月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借款金额2.4%计算月利息),前述总计人民币5056000元;2、判令俩被告从2013年3月16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120万元(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刘瑞勇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事实存在,借贷金额为400万元予以确认。2、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8月29日将两笔各12.8万元汇给原告,9月17日又汇了200万元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后面补的,原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协议,但原告未提交。被告欠原告的钱本来是想等被告从银行��贷出来后还给原告,后被告向银行为第三人担保了500万元,因第三人500万元的贷款不能还,所以被告不能续贷,不能还钱给原告。原、被告协议约定借款10天不能超过20天,10天还12.8万元,前面的利息我们已经汇给原告,因后面10天也不能将借款还给原告,又支付了12.8万元的利息。因为约定此借款不能超过20天,所以之后又还了200万元本金给原告。3、关于违约金问题,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由法庭依法确认。被告陈清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刘瑞勇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的《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刘瑞勇向原告詹友根借款400万元,借款从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后开始计息,日利率为0.8‰。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一次性还清本息。出借人指定回款账户:6228480063210607519,账户名:许雪花。欠款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还,除需按原标准计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所欠本息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十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陈清祥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2、2012年8月10日,原告詹友根通过许雪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400万元分三笔(200万元、199.999万元、10元)汇到被告刘瑞勇本人交通银行账上(账号为:622260072000621893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案外人许雪花出具的《声明》予以证实,被告刘瑞勇对借款事实及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瑞勇实际还款金额为多少;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调查、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刘瑞勇实际还款金额为多少被告刘瑞勇认为,其与原告本身不认识,是经被告陈清祥及案外人陈绍华介绍认识的。双方认识后,其向原告借400万元用于还贷款,所以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其分别于2012年8月10、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返还两笔各12.8万元。2010年9月17日又通过张文丽账户返还第三笔200万元。并提供: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9日刘瑞勇分别转账12.8万元至许雪花账上的银行回单;2012年9月17日,张文丽转账200万元至陈绍华账上的银行回单,以证明其还款主张。原告对被告刘瑞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笔12.8万元的转账真实性无异议,其已收取,但该两笔款项系用于偿还2012年8月、9月的利息。对张文丽转账至陈绍华账上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瑞勇所举三份银行转账回单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刘瑞勇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9日所转账的两笔各为12.8万元的款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瑞勇主张其于2012年9月17日还款200万元,但所提供的银行回单并非原告本人或《借据》中所指定的回款账户,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系原告或其指定代收人收取,故被告刘瑞勇该笔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同时为遏制变相高利贷,同一时期的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总和也应按该条款执行。本案约定借款利息为日0.8‰,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所欠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三十五计算,二者总和超出法定最高利息上限,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折月息为2.1%),对违约金主张不再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出借400万元,同日收取被告刘瑞勇利息12.8万元,该12.8万元应抵扣本金,故实际出借本金为387.2万元。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被告刘瑞勇于2012年8月29日偿还12.8万元,扣除该期间利息为387.2万元×19天×0.7‰≈5150元后,余款抵扣本金,被告刘瑞勇尚欠本金为374.4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詹友根向被告刘瑞勇实际出借本金为387.2万元。本案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者之和不宜超出法定利息上限,本院依法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日万分之七,同时对违约金请求不再支持。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瑞勇汇还的12.8万元支付已发生的利息及抵扣本金后,被告刘瑞勇尚欠本金374.4万元及此后利息。被告刘瑞勇主张其另有偿还本金200万元,但其对此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清祥作为本案借款连带保证人,依法对被告刘瑞勇所欠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陈清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友根借款本金374.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74.4万元为基数,按日��分之七的标准,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清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詹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92元,由原告詹友根负担11842元,被告刘瑞勇、陈清祥共同负担4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