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业鹏基(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业鹏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08号原告深业鹏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灵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彦,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董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灵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梅、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第三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共计92.82平米,每平米63元,每月租金5848元;(2)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3)被告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4)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5)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即日搬离并返还房屋,否则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收取双倍租金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履行了所有应尽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房租,且不向原告交还该房屋。2013年4月16日,原告为此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的账户汇入40936元,但依然既不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付款,也不是按照目前市场价格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立即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拒不返还无理占用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6月6日仲裁委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2月28日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产;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的租金差额12531.32元、利息752元(利息自2012年9月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并计至交清租金时止);4、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租金差额99416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并计至返还房产时止)及利息59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并计至交清租金时止);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我方认为该项请求不清楚,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2月28日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应在合同终止前才有解除一说,原告应明确诉讼请求是合同终止还是解除。2、关于诉求第二项,原告从未向被告口头或书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如原告有正式提出,被告将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走。3、关于诉求第三项,被告每月足额支付租金,不存在支付租金差额,原告该项请求意图是想要更多的租金,被告均是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原告也接受并出具了发票,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差额。4、原告诉求第四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合理履行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约定时间交付了房屋,被告合理使用了房屋,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双倍租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第三层305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共计92.8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63元,月租金总额5848元;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乙方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拖欠租金达30天(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即日搬离并返还房屋,否则甲方有权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收取双倍租金的赔偿金。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并无争议。2012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2012年2月27日、4月5日、4月13日、6月26日、9月3日、11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续租通知,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72元的标准续签租赁合同,否则按无租赁合同处理收回该物业。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不同意原告的涨租要求,仍然按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租金发票。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因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及办理备案手续,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租金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予以受理,案号为深仲受字(2013)第482号。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对租赁期内的合同履行并无争议,双方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双方对不定期租赁关系产生的争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深仲受字(2013)第483号《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仲裁程序终止进行。该委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深仲撤字第191号《撤案决定书》,决定:一、撤销深仲受字(2013)第482号仲裁案;二、仲裁费8932元退回申请人。2013年6月5日,被告按照原租金标准一次性向原告补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租金40936元。2013年10月2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等。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按照原租金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但请求给予一个月的搬迁期;双方均同意调解,庭审后,虽经多方努力,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续租通知中虽然提出了涨租的要求,但在被告继续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亦未发出明确意思表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应当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关于解除租赁关系的问题。鉴于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关系,但应当以解除通知正式到达对方为准。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明确了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当视为解除通知于该日到达被告,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该日解除。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但应当给被告预留合理的搬迁期限,本院酌定以15日为限。关于租金差额的问题。原告在续租通知中提出了涨租要求,应当视为对租金标准提出了要约,但被告并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而是继续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应当视为被告以实际行动对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原告的要约依法应认定为失效。按照上述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要约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租金的问题。本院已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至本判决确认的返还之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双倍租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业鹏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第三层305房屋返还给原告深业鹏基(集团)有限公司,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5848元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深业鹏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26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6.5元,由原告负担668.25元,被告负担6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麟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