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赵春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龙,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暂住山西省长治市。2008年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宫晓旭、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龙及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春龙约网名为“美羊羊”的被害人王某在太原市五一广场见面,二人一起吃饭后入住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永祥宾馆307房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春龙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放于桌子上的白色Ipone4S(16G)手机一部后逃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对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和平区所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春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春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春龙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亚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