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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钱某甲,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3月27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4日生一女儿。被告患有大脑炎后遗症,犯病后六亲不认,拿刀砖头打人,原告不断被打,身上没离过伤,现在原告不敢与被告见面,已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拿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钱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彼此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患病,纯粹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被告从未有伤害过原告的行为,原告患有“羊角风”并经常患病,为此,被告及家人为其治疗,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动手打过被告,为了能够与原告在一起,被告毫无怨言,希望原告为了孩子能够与被告好好生活,为了家庭的和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8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24日婚生女儿钱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记录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生有孩子,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水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