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诉被告程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华、陆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被告的种种恶习暴露无遗,家务从来不管不问,经常赌博,去KTV、酒吧。更甚者被告生活不检点,经劝说仍不思悔改,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乡镇已婚育龄妇女管理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较深透,有着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应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生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