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方兆刚与张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兆刚,张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方兆刚。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东路祥兴苑11-20号。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委托代理人项宇。原告方兆刚诉被告张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恒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张伙、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1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张伙、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兆刚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伙驾驶粤X8X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烈士路桃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终结后,2013年4月2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张伙是粤X8X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伙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14.76元(医疗费总额为26765.1元,其中被告司机支付16950.34元,其余9814.76元由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7.63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1287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款项合计114595.81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4595.81元;2.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交通费变更为1090元,增加车辆损失费910元,赔偿总额不变。被告张伙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事项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总额及原、被告的垫付费用;对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交通费只同意支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对此不应承担;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证实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诉讼中,原告方兆刚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原告户口本、董小燕临时居民身份证、段淑华户口本、结婚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张伙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张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户口本无法显示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此事故中被告张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3.门诊通用病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二份、收费收据四份、挂号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4日,第二次住院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14日,共住院29天,共产生医疗费26765.1元(包含挂号费4元),其中被告张伙垫付了16950.34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被告张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仅购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均属于医疗费用限额项下。4.西海佶洋红木器加工厂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顺德区员工劳动合同、不同意购买社保声明书各二份、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佶洋红木器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董小燕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打印件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桃西支行公章),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张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出诊费500元。被告张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6.方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欢乐托儿所出具的学习证明各一份、接种记录三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在城镇读书及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张伙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认定。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认定。7.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910元。被告张伙质证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费用不予确认。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费用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张伙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批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张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950.34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原告在诉请中已对该款项予以扣除。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根据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兆刚左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庭审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诊断应以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结论为准,鉴定部门无权对伤情进行评论;从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仅是髌骨骨折,而鉴定部门却认为是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与诊断证明相矛盾,存在主观臆断、夸大伤情,因此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法医作出的该鉴定结论,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不予确认。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案件现有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各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在佛山地区生活一年以上及平均月收入为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伙驾驶粤X8X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烈士路桃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伙逃逸。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4日出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6950.3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伙支付;另门诊医疗费1220.6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趾挫伤、上排门牙折断。”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并注明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9.78元。2013年4月5日至4月14日,原告再次住院并发生医疗费8454.29元。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并注明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2013年4月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兆刚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出诊费5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兆刚左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该次鉴定费为9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伙是粤X8X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驾驶的车辆的损失价格为910元。再查明,事发时原告已在佛山地区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与董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儿方某某。事发时,方某某已在佛山地区生活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伙驾驶粤X8X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伙驾驶的粤X8X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6765.1元。该费用根据本院采信的医疗费单据确定,包括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门诊医疗费1220.69元、住院医疗费16950.34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39.78元,二次住院医疗费845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10天,合共29天,按照50元/天的法定标准,计算为1450元。3.营养费800元。根据医院的意见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帮助身体恢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75011.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包括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足以证实事发时原告已在佛山地区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评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且两者的赔偿标准应一致为宜。由于原告作为扶养人已在佛山地区生活一年以上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本案亦有证据证明事发时被扶养人方某某已在佛山地区生活一年以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第一次评残的结果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果一致,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应以原告第一次评定伤残作为计算扶养时间的标准。经审查,至原告第一次评定伤残之日,方某某为5岁,扶养年限13年,方某某由原告及其妻子负责扶养,故原告承担50%的份额。据此,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557.63元(22396.35元∕年×50%×13年×10%=14557.6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应为75011.05元(60453.42元+14557.63元=75011.05元】。5.护理费14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10天,合共29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1450元。6.误工费128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可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佶洋红木器加工厂从事家具生产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该工资数额有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纳,即确认原告月收入为3300元。由于原告第一次评残的结果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果一致,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误工费从事发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1日),合共117天。综上,误工费应为12870元(3300元∕月÷30天∕月×117天=12870元)。7.鉴定费20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费单据确定,该费用包括鉴定费1500元及因鉴定发生的出诊费5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为109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方客观上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损害较为严重,客观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车辆损失费910元。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确定。以上第1-3项合共29015.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畴,故应由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原告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015.1元由被告张伙负责赔偿。以上第4-9项合共99831.0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畴,故应由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原告赔付99831.05元。以上第10项合共91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畴,故应由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原告赔付910元。综上,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合共应向原告赔付110741.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015.1元,扣除被告张伙已赔偿的16950.34元,实际被告张伙应向原告赔偿2064.76元。关于本案诉讼产生的鉴定费900元的负担问题。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仍构成十级伤残,故该次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中联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兆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741.05元。二、被告张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兆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64.76元。三、驳回原告方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费),由原告方兆刚负担20.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252元,由被告张伙负担23元。本案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