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嵇绍信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7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枝。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委托代理人尹国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琼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朋飞。原审被告人嵇绍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148号交通大厦9楼。负责人吕世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嵇绍信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花、张秋枝、孙琼琼、孙朋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嵇绍信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1648.25元,被告人嵇绍信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2050.8元(已付4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嵇绍信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秋枝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秋枝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