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春花与被告伍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花,伍年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蒋春花,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号,现租住广西××××高中门面。被告伍年福,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春花与被告伍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花、被告伍年福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花诉称,被告伍年福于2011年6月期间,先后在原告商店购买水磨片、风扇等货物,被告购货时在货单上签字认可,至2012年8月6日止,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400元,并写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1月付清所欠货款。但此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1400元。被告伍年福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因质量不合格,被告安装后不能使用,被告打电话叫原告拉回,但原告至今未拉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年福于2011年6月期间,先后在原告开办的商店购买货物,被告购货时在货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于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张14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1月付清。但此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付清该笔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欠条》,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灌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并书写《欠条》给原告,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所售货物质量差,无法使用,叫原告拉回去,原告不予理采,被告不应给付货款的辩称,无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年福给付原告蒋春花货款1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年福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谢良程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峥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