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225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于2007年12月4日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耿某曾于2010年起诉与原告李某离婚,经(2010)颍民一初字2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原告李某亦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结婚证,(2010)颍民一初字2680号民事判决书,(2012)颍民一初字40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耿某曾于2010年起诉与原告李某离婚,经(2010)颍民一初字2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原告李奎亦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照顾子女的利益,李某甲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抚育费应由被告耿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一男孩李某甲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耿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度的7月18日前付清);三、被告耿某享有对子女李某甲的探视权,原告李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辉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西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