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寻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凌德玲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寻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2013)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先后两次窜至寻乌县澄江镇邮政所大厅,趁无人之际,盗得邮政所大厅内快递物品存放处的快递包裹两个(内装小米牌手机一部、内装飞科牌剃须刀一部)。尔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115元。认定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在法庭上主动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凌某某盗窃的两个快递包裹分别是一部小米手机和一部飞科牌剃须刀的事实。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于澄江镇邮政所工作人员胡某某报案及被告人凌某某被传唤归案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的事实;(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状况及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郑某某EMS单据、发票、投递邮件清单、特快专递邮件投递清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30日,郑某某向澄江镇邮政所办理邮寄EMS快递手机一部;郑某某小米手机于2012年12月24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299元;2013年7月29日,澄江镇邮政所到达蓝某某的包裹;2013年7月30日,澄江镇邮政所到达被告人凌某某的包裹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澄江镇邮政所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7月30日上午10时55分左右,他正在邮寄包裹柜台给郑某某办理邮寄业务,突然一名陌生男子(被告人凌某某)来到邮政所里向他索要到达的包裹,因被告人的包裹还没有到,被告人就离开了现场。随后,他也离开了邮寄包裹柜台。他通过视频资料看到,当天11时35分左右,被告人突然又回到了邮寄包裹柜台,伸手将柜台内一个手机包裹拿走了,接着就离开了邮政所;当天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又再次回到了邮寄包裹柜台前,伸手又拿走了一个包裹,接着将包裹放在屁股后面的裤兜里,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当天最后一次出现在视频资料中的时间是在下午15时52分左右,被告人来到了邮寄包裹柜台,领取了自己的包裹。当天一共两个包裹被盗,一个是郑某某要寄出去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另一个是刚刚收到的包裹的事实。(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她来到澄江镇邮政所邮寄一部小米手机;手机是她在2012年12月24日购买的,用了2299元,已经使用了七个月还有八成新,价值约为1600元的事实。(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他网购了一部黑色飞科牌剃须刀。同年7月29日,网上物流显示他的包裹已经到了澄江镇邮政所,第二天他去邮政所拿包裹,邮政所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他的包裹被盗了。他网购的是一部飞科牌黑色剃须刀,价格是31元,邮费5元,他一共用去36元的事实。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10时40分,他接到一个澄江镇邮政所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电话里说他的包裹到了。他就骑摩托车去了澄江镇邮政所,发现当时邮政大厅里没有人,他看到放电脑的那个柜台里有个好像装着手机的小包裹,就想把它占为己有,于是他进到柜台里面把那个包裹拿走,他步行到一个果园的桔子树下拆了包裹,发现里面是一部黑色的手机。由于他的摩托车放在了邮政所对面电信营业厅门口,他又返回邮政所附近,看到邮政所里没人,于是他就再次从柜台里面的货架上拿了一个小包裹,放进他屁股后面的裤兜里,拆开包裹,看到里面是一个飞科牌的黑色电动剃须刀。当天下午三点多,他第三次来到澄江镇邮政所去拿他自己的包裹,这次的包裹是他自己在网上买的一部手机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被盗小米手机、飞科牌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115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寻乌县澄江镇邮政所,被告人凌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8、视听资料,证明邮政所的监控视频所记录的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凌某某盗窃作案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凌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场所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凌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黄忠信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赖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