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组织机构代码:77132526-8。法定代表人杨少开,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英从原告处购买LG952号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91092850),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91000元,签订合同当日首付100000元,余款分3次付清,最后一次于2011年4月26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首付货款,余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又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9000元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货款9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534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英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王英尚欠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99000元未付;2、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王英自2011年1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的事实及合同内容。被告王英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署名为王英的欠条及合同,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英(乙方)签订了买卖装载机一台的《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所购装载机型号是LG952,整机编号:91092850,总价款291000元;2011年1月26日首付装载机款100000元,剩余货款乙方应分3次于2012年4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未全部支付设备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不得出卖、抵押、质押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行为,乙方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清货款后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不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拖欠一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整机编号为91092850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了原告首付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到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工司装载机款190000元(壹拾玖万整),欠款人:王英,2011年1月26日”。后被告又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该装载机货款99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英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所欠货款人民币99000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5346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人民币9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460元,合计人民币15246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9元减半收取1674.5元,由被告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