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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金成诉临西恒达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成,临西县恒达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张金成,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馆陶县。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西县恒达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法定代表人:李瑞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成与被告临西县恒达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成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经郭保英介绍承揽被告开发的临西县太行明珠东区商住楼劳务工程(清包工)由原告负责建设,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订立了信誉协议,但履行中被告屡屡违约,原告雇佣的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兑现,致使农民工闹事,对原告强行索要工资。原告被迫暂时隐藏,被告趁原告离场,强行扣留了原告在被告工地的所有建筑机械设施,并占有使用,对部分设施处分变卖。2012年1月份至3月份原告曾带人前往工地准备取回自己的建筑机械设备,但被告不许。原告财产被被告非法侵占,又被被告运到了被告开发的河西幸福家苑小区建设工地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原告铲车、搅拌机、拖拉机、提升机等建筑机械设备(详见清单),并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西县恒达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张金成不具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10年11月,被告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开发建设的临西县太行明珠东区商住楼A1区由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工期415天等内容。为此,被告是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张金成无直接利害关系。二、张金成主张被告非法侵占其建筑机械设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缺一不可。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一,张金成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关系;其二,张金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建设设备的所有关系;其三,张金成无证据证实被告侵占了他人的建设设备;其四,被告根本不存在张金成主张的被告非法侵占其建设设备的法定构成要件。张金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张金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信誉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范围、面积、地点。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信誉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一的证明目的。证据三、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信誉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一的证明目的。证据四、2013年4月11日临西县公安局对李瑞恒的询问笔录、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公安局查封的设备包括:搅拌机2台;拖拉机一辆;装载机一台;板材一堆;对焊机一台;减速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甩丝机一台;排子294块;小推车10辆。物品特征均为废旧,查封地点为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小区工地。设备持有人为李瑞恒。询问笔录中,李瑞恒认可以上设备系张金成留在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太行明珠东区A1区工地,2013年1月由李瑞恒运至其在河西镇幸福佳苑工地存放。证实被告认可扣押了原告的部分财产。证据五、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证据六、郭保英、丁梦亭、黑乃旺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扣押原告的部分财产的情况。证据七、马庆章(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与张金成系承包关系)的证言及当庭作证。证人表示2013年5月26日的书面证明材料是是其书写,证明中提到设备钢管、卡扣、钩镰枪、柱子、方木的数量,是证人大约估计的数字。原告张金成尚欠证人六万元的工程款未付。证据八、证人李泽涛(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与张金成系雇佣关系)的证言及当庭作证。证人证实2013年6月4日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其书写,张金成还欠证人工程款,尚未结清。证明材料中证人列举的设备,经过了清点。证人是听张金成说建筑设备是他带来的。证据九、证人刘近希(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的证言及当庭作证。证人刘近希当庭证实,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在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太行明珠东区看工地,跟张金成干活。证实当时在工地有拖拉机一辆,后面带平盘,铲车一辆,升降机一套,搅拌机三台,施工电梯一台,调直机一台,对焊机两台,切断机两台。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直弯机大小各两台,六米长的钢管1000根、角扣8000个,钩镰枪3000个,方木是100立方米,建筑模板3000个,木头的拍子600块,立柱1500根,潜水泵3个,振动棒2个,电缆2盘,小推车25辆,板房28间,电机一台。证人表示上述物品没有账目记录,其中方木是按垛算的。期间张金成想拉走建筑工具,被两个人阻止。证据十、财产价值清单及相关票据23张。证明原告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又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是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单位。该三份协议中,原告张金成作为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形式,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为刑事侦查笔录不具有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律师函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同时又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律师函为复印件,既无相关律师所的认可,亦无律师所委托人的确认,原告不能说明其来源及合法性,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三位证人未出庭,不能进行质询,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对三份证言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三位证人虽出具书面材料,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被告认为证人马庆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缺乏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证人与原告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且明示其证明的建筑设备数字是估计而来,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被告认为证人李泽涛证明的内容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证人与原告张金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证人与原告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关于设备的权属,表示是听原告张金成说是张金成的,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使用的是推断的语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是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在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太行明珠东区看工地时见到的建筑工具,未能证实该物品属原告张金成所有,且其数目来源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购买手续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票据均为非法票据,其中四个带身份证收据的三位卖货方未出庭作证,且三人出具的收据为同一本收据,不具有真实性,袁素平收据提供的是存根。邱县木工配件门市的票据共计14份,原告未提供该门市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票据中的“张金城”系带“土”字的“城”(共计11份),本案原告“张金成”,不能证实二者为同一人。其余五份收款收据原告未提供收款方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的法律证件。原告举证的以上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且原告举证的票据未附相关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成提供的以上23份收据或者存根,均非合法有效票据,且未提供其他相关销售方有效的身份或者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等予以佐证,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10日,被告恒达公司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太行明珠东区A1区商住楼工程,承建方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金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11月10日与2012年1月18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开发的建设工程,承建方为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张金成,协议中原告张金成认可工程为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筑工具由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1月18日协议书是在劳动局及建设局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实本案的财产权属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没有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原告方有证据证明,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确认,具有真实性。但该合同不能证明争议财产的所有权。证据二的协议中,建筑工具由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是指临西县太行明珠东区A1区南侧附属楼工程,非太行明珠东区A1区商住楼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恒达公司经拍卖取得临西县太行明珠东区商住楼开发建设项目。2011年6月10日,经原告张金成介绍,被告恒达公司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恒达公司开发的太行明珠东区A1区商住楼工程,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工期415天等。该合同有被告恒达公司、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建设行政主管门临西县住建局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金成负责工地工程建设,组织施工。2011年12月初原告张金成因建筑工人工资问题,留下建筑设备及材料,离开建筑工地。2012年1月份至3月份原告曾带人前往工地准备取回建筑机械设备,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张金成被临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9月6日,刑事案件被撤销。2013年1月被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恒将相关设备运至其在河西镇幸福佳苑小区工程工地。2013年4月11日,临西县公安局对涉案建筑设备在河西镇幸福佳苑建筑工地就地查封,包括:搅拌机2台;拖拉机一辆;装载机一台;板材一堆;对焊机一台;减速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甩丝机一台;排子294块;小推车10辆。物品特征均为废旧,查封地点为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小区工地。设备持有人为李瑞恒。在2013年4月11日临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李瑞恒认可以上设备系张金成留在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太行明珠东区A1区工地,后由其转运至河西镇工地,并派人看管,没有使用以上设备。原告张金成要求被告恒达公司返还设备原物(详见清单),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恒达公司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张金成实际负责工程工地建设,组织施工。原告张金成因建筑工人工资问题,留下建筑设备及材料,离开工地。后该设备有被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恒转运至河西镇幸福佳苑建筑工地。对上述事实被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恒予以认可。原告张金成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依法应予支持。根据2013年4月11日,临西县公安局对涉案建筑设备的查封措施,可以确认以下在被告恒达公司河西镇工地的旧建筑设备为张金成所有,包括:搅拌机2台;拖拉机一辆;装载机一台;对焊机一台;减速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甩丝机一台;排子294块;小推车10辆;板材一堆。原告张金成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查封物品清单中的板材一堆,因无法确定其品种与数量,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张金成主张返还板材及的其他物品,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诉讼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金成可待取得相关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金成要求被告恒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临西县恒达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金成返还建筑设备,包括搅拌机2台;拖拉机一辆;装载机一台;对焊机一台;减速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甩丝机一台;排子294块;小推车10辆。二、驳回原告张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金成、被告临西县恒达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延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艾 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