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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席某,女,汉族,文盲。以上二被告人于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席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郭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赵某的母亲因得癌症在北京延庆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使用了杜冷丁片剂。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赵某将剩余的杜冷丁片剂(每片50mg)带回到张北县二台镇,并在其家中以每颗20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三银河、李某、干五子等人出售600多片。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赵某曾从他人手中购买过冰毒,购买后将冰毒分装成小袋,以每小袋100元至200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在其家中查获冰毒9.67克,在出售毒品过程中,席某曾多次协助赵某将毒品卖给三银河、李某等人。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席某明知杜冷丁片剂及冰毒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未贩卖冰毒,购买冰毒及贩卖杜冷丁片均系为其母亲止痛、治病及自己吸食。被告人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仅被抓获当日帮赵某卖了一次毒品,之前并未参与,其什么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赵某的母亲因得癌症在北京延庆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底去世,期间,使用了杜冷丁片剂。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赵某将规格为每片50mg的杜冷丁片剂带回到张北县二台镇,并在其家中以每粒20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三银河”、李某、“干五子”等人出售600余片。贩卖毒品过程中,赵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购买后将冰毒分装成小袋,以每小袋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在出售毒品过程中,席某多次协助赵某将毒品卖给李某、“干五子”等人。2013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到匿名举报称,张北县二台镇居民赵某在自家住处贩卖毒品,后该局民警在赵某家附近蹲点,于当日18时20分许将贩卖毒品的赵某、席某抓获。案发后在赵某家中查获冰毒9.67克、杜冷丁片剂6粒。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杜冷丁片剂检出杜冷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于2013年5月15日证言证明,她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作笔录时因怕通知她父母,用了假名字“李欣”,她真实姓名叫孙某。她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吸毒,在赵某家吸食过三、四次,没有给赵某钱。她从今年三月份认识赵某时赵就贩卖毒品,具体什么时候开始贩卖她不清楚,赵某贩卖冰毒和杜冷丁片。案发当天她在赵某家吸食由赵某提供的冰毒,期间先后有两个男的去赵某家,其中一个向赵某买东西,说钱不够,想下次再给,赵某不同意,另一个进去后她正在打电话,没注意干什么。2、证人来某于2013年5月15日证言证明,2013年5月15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他在麻将馆看别人打扑克,一个外号叫“干五子”的男人叫他帮其买点片片和糖精一样的面面,“干五子”骑摩托车把他拉到了赵某家,下车后给了他400元钱,让他进赵某家把东西买上,买200元片片和200元面面,还和他说要是给的东西少就给赵某300元,给的东西多就把400元都给了赵某。他拿上钱进了赵某家,赵某给了他5颗绿色的片片,每颗40元;白色的像糖精一样的面面给了他一小袋,他见给的东西不多就给了赵某300元钱,赵某媳妇给他拿的毒品,赵某和他媳妇一起卖的毒品。当时他买毒品时,赵某、赵某媳妇和一个他不认识的女人在赵某家。3、证人李某于2013年5月15日证言证明,他本人吸食毒品杜冷丁片,他第一次吸食杜冷丁片是和“刘大占”吸食的,后“刘大占”告诉他赵某卖杜冷丁片。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又想吸杜冷丁片,便去赵某家购买,赵某和他媳妇席某在家,开始赵某说没有,后他说:“我们是一个村的,我买你的还说什么”,赵某便从衣兜里掏出2片杜冷丁片,说40元一片,他便给了赵某80元。他先后共从赵某处买过六次杜冷丁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每次买两片,其中有三次是赵某卖给他的,赵某不在家时赵的媳妇卖给过他三次,也是从其衣兜里掏出来的。案发当天,他又去赵某家买杜冷丁片,买了两片,赵某从衣兜里掏出两片给了他,他给了赵某100元钱,赵某也未找其钱,从赵某家出来被公安人员抓住。他当时去赵某家时来某和一个年轻的女人也在赵某家。4、证人戈某于2013年5月31日证言证明,他绰号叫“干五子”,他从2011年秋天开始从赵某那里购买毒品杜冷丁片和冰毒,先后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购买过6次杜冷丁片,共约3袋60多片;以每小袋200元的价格购买过5次冰毒,共5小袋。每次都是他去赵某家中直接和赵某购买,一般情况下都是赵某和其媳妇在家,有的时候是赵某媳妇卖给他,他从赵某媳妇手中买过三、四次毒品,其中有两次是冰毒。他还知道“三银河”、李某等人都从赵某那里买过毒品。5、证人郑某于2013年5月31日证言证明,他绰号叫“三银河”,赵某平常在张北县二台镇贩卖毒品,他从赵某手中购买过毒品,所以认识赵某。他以每片40元的价格先后从赵某手中购买过七、八次杜冷丁片剂,大概最少有600片,每次都是他直接去赵某家中购买。他给赵某介绍过一个贩卖毒品的人,赵某具体向此人购买过几次,购买了多少毒品他不清楚。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他母亲于2011年7、8月份因肺癌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治疗,2013年4月份去世,治疗期间医院给他母亲开了杜冷丁片剂用于止疼,他见他母亲吃不完,就将杜冷丁片从他母亲那里直接拿回张北县二台镇出售,他先后从他母亲那里一共拿了800多颗杜冷丁片,以20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贩卖的冰毒他通过张北县二台镇的“三银河”从一个外地人手中以单价5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买回后他把冰毒分装成小袋,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后于2012年11月份,他又让一个叫刘四的人买了4000元钱的冰毒。他将毒品出售给“三银河”、“干五子”、李某等人,杜冷丁片剂大约一共出售了600多颗,冰毒一共出售了大约半克多,从中获利大约2万多元。他媳妇席某参与了他贩卖毒品的事情,之前他媳妇向别人出售毒品的时候曾经将账弄错过,之后他就不再靠他媳妇自己出售毒品了,大部分的时候就是别人去他家买毒品他收钱,他媳妇给别人拿毒品,具体他媳妇出售过几次他记不清了。7、被告人席某的供述,她家都是她丈夫赵某说了算,平时人们都是去她家购买毒品,有的时候赵某让她给人们拿杜冷丁片,有时赵某若不在家,出去办事的时候,就把杜冷丁留给她,告诉她有人去买的话,就把杜冷丁片卖一卖,一颗卖30元或者40元,她把卖的钱等赵某回来交给赵某。她把毒品卖给过“三银河”、李某,卖给“三银河”两次杜冷丁片,卖给李某三次杜冷丁片。她没有卖过冰毒,冰毒是赵某卖的。她于被抓当天还卖给一个男的5颗杜冷丁片,当时她把杜冷丁片交给那个男的,收了其钱,然后把钱给了赵某。杜冷丁片是赵某母亲得肺癌在延庆县医院开的,赵某把余下的杜冷丁片拿回了家,冰毒她不知道赵某从哪弄的,也拿回了家。她见赵某拿笔和纸记录些数字,都在一个书包里放着,被公安局扣押了,她不识字,只认识数字,她觉得数字可能是记录卖毒之后的钱数,她问赵某是什么,赵某骂她说和她没相干。8、张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毒品照片证明,2013年5月15日从被告人赵某家南房依法搜出规格为每片50mg杜冷丁片陆粒、冰毒肆小袋、装冰毒包装两包、冰壶壹个,账单捌张;2013年5月16日从被告人赵某家正房顶棚中依法搜出疑似毒品颗粒约玖克。并依法予以提取后扣押。9、张家口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赵某家搜出的毒品依法进行常见毒品检验。送检材料1号检材:杜冷丁片6粒;2号检材:疑似冰毒4小袋(约0.6克);3号检材:疑似冰毒1袋(约10克)。鉴定意见:从随机抽取的1号检材中检出杜冷丁成分;从随机抽取的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从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2号检材重0.55克;3号检材重9.12克。10、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席某的到案情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账单及赵某、席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席某明知冰毒及杜冷丁片剂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贩卖冰毒9.67余克、杜冷丁片剂600余片,依据法律规定,以贩卖数量大的冰毒9.67余克对二被告人适用刑罚,把贩卖600余片杜冷丁片剂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辩解其未贩卖冰毒,仅是供其患癌症的母亲治疗使用及自己吸食,经查,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三次均供述其购买回冰毒分装成小袋,先后出售冰毒约半克多,其在庭审质证时对其供述亦无异议,证人戈某、来某证言均证实他们从赵某处购买过冰毒,被告人席某的供述亦证实赵某出售冰毒,综上,被告人赵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成立。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出的9.67克冰毒,应视为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席某称其仅被抓获当日帮赵某卖了一次毒品,之前并未参与,其什么都不知道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席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席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代理审判员  俞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