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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婉香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婉香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湛文。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咏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婉香。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艺洲人公司)与被告张婉香侵害作品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享有作品《大耳朵图图》的全部著作权。2008年1月1日,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将作品《大耳朵图图》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独家授权给原告,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大耳朵图图》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版权文件公证书,证明原告起诉的涉案的作品原告拥有著作权;证据四、合法出版物外包装,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证据五、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203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销售行为;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证据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系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第1-52集的原始著作权人。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31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分两次将《大耳朵图图》第1-26集、27-52集的复制、发行、出租、音像制品出版、独立维权等权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行使。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又将《大耳朵图图》第1-52集的复制权、发行权、音像制品出版权及独立维权四项权利授予原告行使,授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5日,广东音像出版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第1-52集音像制品的出版手续,同时约定乙方有权就侵犯该作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2013年1月23日,根据原告保全证据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于原告委派人员在惠州市博罗县的“惠宝音像”店内购买《大耳朵图图》一套的音像制品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3)粤广海珠第2035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惠宝音像”的塑料袋一个。本庭将被告销售的上述音像制品与原告发行的《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相比对,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封底上载明出版发行单位均不是本案原告,无出版序号,且其光碟上也没有印制有ISRC编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系列案维权诉讼支出公证费94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共计5940元。另查,被告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罗阳镇惠宝音像行”,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阳光路。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发行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艺洲人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对涉案音像制品享有的复制发行权行为;3、被告若侵权,如何确定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艺洲人公司独占取得涉案作品的音像制品版权,系上述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单位,其相关著作权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亦有权就侵犯该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救济措施。故,艺洲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本院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的碟芯上无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编码,应认定该音像制品为非法复制、发行的盗版音像制品。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即原告的许可擅自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又未能证明所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应认定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长短和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500元(包含但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对《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享有的合法复制发行权的行为;二、被告张婉香赔偿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张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敏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