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钱新波诉宋增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波,宋增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钱新波。被告:宋增科。原告钱新波诉被告宋增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增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新波诉称:2012年4月30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向汪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请求原告为其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汪建新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汪建新支付了50000元。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增科给付原告代偿款项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汪建新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张和借款人宋增科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事实。被告宋增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宋增科因经营需要而向汪建新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向汪建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而后因被告逾期未还,出借人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汪建新支付了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本案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增科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增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新波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该款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000280890810300000018)。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宋增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静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