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符莺与李小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莺,李小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符莺。被告李小军。本院受理原告符莺与被告李小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符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符莺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7元,因原告在庭审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故收取25元,由原告符莺承担。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智明(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