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徽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文党辉诉文青海、马水花、文根辉、许连德宅基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文党辉;文青海;马水花;文根辉;许连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徽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文党辉,男,汉族,现年37岁。被告文青海,男,汉族,现年67岁。被告马水花,女,汉族,现年65岁。被告文根辉,女,汉族,现年41岁。被告许连德,男,汉族,现年45岁。委托代理人许×飞,男,汉族,现年24岁,高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许连德之子(特别代理权限)。原告文党辉诉被告文青海、马水花、文根辉、许连德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党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党辉诉称:我和三爸文×杰原是一家人,当时共同拥有四间房屋,宅基地上署名使用人为我三爸文×杰。1995年被告家建房时,将我家宅基地非法侵占有20平方米,2001年7月,我三爸过世,因三爸文×杰无子女,活着由我养活,死后由我安葬,所以文×杰死后一切财产及耕地经队干部同意后全部由我享有使用。2008年灾后重建时,我拆除了我三爸的旧房重建了新房,尚有一间房屋大的宅基地打算盖一灶房,被告仗着人多势重,将柴草、垃圾等堆放在那里,致使我不能正常使用,堆放的柴草具有火灾隐患。另外,被告还将房屋北面祖遗60平方米的地方侵占,我多次寻被告协商未果。综上由于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妨碍了原告正常生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属原告家使用的90平方米宅基地,并拆除非法建筑,恢复盖房时非法侵占的20平方米宅基地。四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家1995年盖房时侵占他家20平方米宅基地不是事实。首先,我家建房是办理过合法的建房手续的;其次,所争议的宅基地那时是属原告三爸文×杰,当时双方之间和谐相处,并没有为此发生纠纷,所以在当时原告做为非享有人没有资格提异议,而且房也建好快20年了,即使有侵占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01年文×杰过世,因他无子,原告便占有该土地。原告欲盖灶房的那个地方是文×杰的土房,当时跟前有一条供我家出行的便道,一旦原告建灶房,我家将无路可走,而且厨房建成后会靠近我家主房,烟囱会有发生火灾的可能。同时还会影响我家通风采光,所以我们才会阻止,原告所称在其房屋北面约有60平方米的宅基地,被我家侵占也不是事实,首先在原告三爸在世时那块地方就一直由我家使用。其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那块地方是他家的,因此侵占毫无事实依据的,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互邻居,争议宅基地原由原告三爸文×杰(已故)使用,文×杰生前无儿无女,仅有一胞妹文×会(另嫁他人)。文×杰年迈时随原告生活,死后由原告安葬,遗留的房屋、宅基及耕地,经文×会和村委会同意后全部由原告享有使用。2008年灾后重建时原告将文×杰遗留三间旧房拆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旧址上向前推出3米重新修建房屋三间,新房北面遗留旧房宅基地一间及相连21平方米猪圈一处。由于猪圈在文×杰生前就已倒塌,1995年被告建房时将原告三爸猪圈部分侵占,同时还从文×杰旧房北面与倒塌猪圈结合部通行出入。被告又在其房屋背后修建灶房、猪圈,并从灶房开具后门以便出行。2012年原告欲使用新房北面遗留宅基地,让被告腾出放置的柴物,遭被告阻拦,双方发生争议,为此成诉,另查明:在原告宅基地北面还有一处空闲地未确权,历史上曾由原告三爸使用,但近十年主要由被告出入通行使用,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应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村委会证明和文×会证明及照片,被告宅基地使用证,开庭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赡养并安葬文×杰,文×杰过世后经其胞妹和村委会同意后,原告占有文×杰遗留的财物并使用宅基地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无故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侵占宅基地并将其柴草移走,防止发生火灾隐患,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1995年修建房屋时虽侵占了文×杰部分宅基,但文×杰在世时未就此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18年前建房时侵占的宅基地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三爸遗留的土地证上载明并现存的宅基地应由原告使用,被告不得侵占。对原告宅基地北面尚未确权的空闲地的使用权争议问题应由村镇相关土地部门确认使用,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腾出堆放在原告家宅基地上的柴草及杂物;二、原告新建房屋北面遗留的一间旧房宅基地及由该宅基地向北推出3米,西邻被告山墙外根,东邻农路的宅基地由原告使用,被告不得阻拦和干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蒋彦海代理审判员 李喜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