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其鱼与孟宪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伟,黄其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伟,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其鱼(余),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宪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其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孟宪伟承包亚太中慧寿光市天马镇西里村鸡场鸡舍土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的劳务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黄其鱼。黄其鱼主张与孟宪伟签订的《合同协议》,不是孟宪伟签字,而是他人代签,孟宪伟对该合同内容不予追认。黄其鱼为孟宪伟施工的工程具体项目,双方确认为:“一、五排鸡舍打灰土;二、五排鸡舍砌砖(水帘垒砖黄其鱼做,预留洞口及地面由甲方施工);三、五排鸡舍钢筋制作;四、两排鸡舍上下圈梁支胎,三排鸡舍下圈梁支胎;五、五排鸡舍内外墙抹灰(应扣除预留洞口面积);六、五排鸡舍混泥土预制;七、五排鸡舍东边小地面。”以上工程因双方对施工价值不能达成协议,经黄其鱼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人工费167064.85元、杆板费24206.29元、机械费5852.69元,合计197123.83元。黄其鱼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前述鉴定未包含黄其鱼为孟宪伟安装的侧风窗1100元。黄其鱼还为孟宪伟施工其他零星工程计款12980元及零工600元。关于孟宪伟支付给黄其鱼工程款的数额,孟宪伟提供黄其鱼书写的收条三张共10笔,共计款为144000元。黄其鱼只认可其中的两笔合计9000元是其所书写,其余不予认可。经孟宪伟申请,依法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前述收条均为黄其鱼所书写。孟宪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黄其鱼与孟宪伟签订《租赁机械协议书》,共计租赁费为3450元。黄其鱼主张该款已支付给孟宪伟,但未提供其它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孟宪伟主张已支付给黄其鱼工程款189000元。二审中孟宪伟主张已支付黄其鱼工程款194000元,除一审中认定的144000元外,孟宪伟还主张汇入黄其鱼妻子郝瑞连账户10000元,并提供了2011年9月13日孟宪伟从其银行账户转账支取5000元的明细表证明,该明细表中未显示汇入人员姓名,黄其鱼对该5000元汇款不予认可,称自己未收到该款项。孟宪伟主张已支付的其余款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书、收条、合同、租赁机械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黄其鱼主张的与孟宪伟签订的合同协议,不是孟宪伟本人签字,而是他人代签,对该合同内容孟宪伟不予追认,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黄其鱼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双方确认的为准,价值按鉴定数额计算。黄其鱼租赁孟宪伟的施工机械租赁费应从孟宪伟支付给黄其鱼的工程款中扣除。孟宪伟关于侧风窗项目款额已包含在鉴定中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已付黄其鱼工程款189000元的辩解意见,除黄其鱼书写的收条144000元外,其余数额未提供其它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孟宪伟关于该工程因质量问题建设方扣其工程款60000元,应从支付黄其鱼款项中扣除的意见,只是辩解意见并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黄其鱼为孟宪伟施工的工程共计款211803.83元(197123.83元+12980元+600元+1100元),孟宪伟已支付黄其鱼144000元,还应支付黄其鱼64353.83元(211803.83元-144000元-3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宪伟支付黄其鱼工程款64353.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其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729元,由黄其鱼负担1750元;孟宪伟负担2979元;鉴定费13900元,由黄其鱼负担10000元,孟宪伟负担3900元。宣判后,孟宪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孟宪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4000元,其中黄其鱼自认写收条的两笔为9000元,经笔迹鉴定认可的收条八笔共计135000元,一审庭审中黄其鱼自认的收到孟宪伟两次20000元,未出具收条,计款40000元,孟宪伟通过黄其鱼银行账户汇款两次共计10000元。2、黄其鱼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扣工程款60000元,该部分扣款黄其鱼应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其鱼答辩称:孟宪伟主张支付了194000元工程款无依据,其主张因质量问题被发包方扣款60000元,因其一审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应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孟宪伟已支付黄其鱼的工程款144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孟宪伟另主张的通过汇款形式支付的10000元,其提供的5000元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实2011年9月13日其转账支取5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款项由黄其鱼收取,且孟宪伟不能明确说明另外5000元的汇款时间,故其主张汇入黄其鱼妻子郝瑞莲帐户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其鱼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工程款49000元,其在只认可7月1日、7月28日共计9000元收到条真实性的前提下,认可还支过两次20000元,并称条上没有,此处的“条上没有”应理解为7月1日、7月28日两张收到条中没有。经笔迹鉴定后双方均认可孟宪伟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4000元,该数额与第三次庭审中黄其鱼自认的49000元不符,且黄其鱼在第四次庭审过程中对除收条外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不能免除孟宪伟的举证责任,因孟宪伟无证据证明另支付了黄其鱼40000元工程款,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宪伟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主张并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且孟宪伟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孟宪伟可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上诉人孟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