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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与鹿守利、周广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鹿守利,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865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负责人彭敬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男,该支行职工。被告鹿守利,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周广兰,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孙晋红,女,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吕春理,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大清,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以下简称大泉支行)诉被告鹿守利、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守利、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泉支行诉称,原告与鹿守利、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鹿守利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15.084%,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鹿守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鹿守利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周广兰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孙晋红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吕春理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大清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泉信用社)与鹿守利、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鹿守利向大泉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0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作为保证人对鹿守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大泉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4月18日向鹿守利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于2013年1月30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鹿守利、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大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鹿守利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鹿守利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鹿守利、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广兰、孙晋红、吕春理、李大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鹿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