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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赌博、吸食毒品,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0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临湘市文白镇一赌场内以“斗牛”的方式赌博时,一参赌人员输光赌资后,以2小包净重共计26.984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及2粒净重共计0.19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向被告人万某某换取3000元现金继续赌博。当日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离开赌场,返回岳阳市区。次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康岳花园附近一赌场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万某某的牌号为湘FA13**的小轿车内将以上毒品查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检查笔录,查获毒品的现场照片,搜缴的毒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733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被告人万某某因吸食毒品、参与赌博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给予十五日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汪某、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