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沈金贵与孙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834号关于沈金贵与孙兆斌、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沈金贵,男,1953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孙兆斌,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沈丹吉,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路540号。负责人吴华,太平洋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金贵与被告孙兆斌、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贵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刘基才,被告孙兆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贵诉称,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被告孙兆斌驾驶苏KRXX**小型轿车沿文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黄色网格线附近绕道左转弯,适逢原告驾驶二轮轻摩沿文德路由东向西逆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擦,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头部受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由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801.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兆斌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承担60%的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孙兆斌驾驶苏KRXX**小型轿车沿文德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黄色网格线附近绕道左转弯,适逢沈金贵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文德路由东向西逆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擦,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金贵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浦公交证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兆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金贵受伤后,于2013年2月6日至同月16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脑挫伤;2、右侧颅底骨折;3、C5棘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糖尿病。2013年9月18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金贵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右耳中等重度耳聋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第5颈椎棘突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所需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给予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孙兆斌系其驾驶的苏KR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同时该车还在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孙兆斌已给付沈金贵221**.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沈金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孙兆斌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金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沈金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6525.35元,被告孙兆斌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沈金贵垫付医药费2697.8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3年8月14日及8月15日的票据是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应作为鉴定费处理,而2013年9月6日的医药费是在伤残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重复主张;原告沈金贵的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同时医药费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予以支持,但原告医药费计算有误,应为36425.35元,而其中2013年9月6日的医药费169.5元发生在原告沈金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因此应从医药费中予以扣除;而原告沈金贵在2013年8月14日和同月15日的医药费744元是为确定其伤情而进行检查产生的费用,因作为医药费一并计算;被告孙兆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沈金贵支付的医药费2697.86元应作为原告沈金贵的损失一并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主张原告沈金贵的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孙兆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孙兆斌负担,且两被告要求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对两被告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沈金贵的医药费应为38953.71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224天=26133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天数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但因原告沈金贵出生于1953年7月14日,而到2013年7月14日其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误工天数应为159天;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1480元/月÷30天×159天=7844元;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60元/天×6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对营养费酌定为10元/天×11天=11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沈金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鉴定费17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沈金贵主张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辅助物品费用210.6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沈金贵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370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7%的税费,本院认为,原告沈金贵主张摩托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摩托车损失应为800元,而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7%税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沈金贵损失合计人民币116319.71元。因被告孙兆斌为苏KR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沈金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金贵人民币85298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29261.71元,因被告孙兆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因此应由被告孙兆斌对原告沈金贵此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483.2元,又因被告孙兆斌还为苏KR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金贵204**.2元。对于鉴定费1760元,因被告孙兆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孙兆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2元;又因被告孙兆斌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沈金贵221**.86元,扣除其因承担的鉴定费1232元,原告沈金贵还应返还被告孙兆斌2096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贵人民币85298元(其中被告孙兆斌已给付原告沈金贵的20965.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兆斌)。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贵人民币20483.2元。三、驳回原告沈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沈金贵负担147元,被告孙兆斌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