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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周某。被告沈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31日生育儿子沈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生活态度、生活习惯的不同,被告家庭责任感严重缺失,终日沉迷于赌博,输光家里的积蓄,还大量的举债,致使双方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请,因无力为被告支付赌债而撤回诉讼。被告曾于2005年10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因考虑孩子的成长等因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2011年3月30日原告因无被告任何信息,向公安机关报被告失踪。另外,由于被告在外欠债较多,致债权人经常上门讨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儿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长期在外不尽家庭的责任,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3、共同财产崇明县城桥镇北门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沈甲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31日生育儿子沈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及生活琐事双方时有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请,后因故撤回诉讼。被告也曾于2005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请,原告考虑孩子的成长等因素,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4月起,被告沈甲不知去向。2013年9月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报案称:从2011年3月22日起一直无法联系到其丈夫沈甲。又查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崇明县城桥镇北门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9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沈���长期在外,不知去向,其儿子沈乙于2013年8月申请低保补助,现享受低保补助每月人民币64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1000元,之后又考虑到孩子享受了低保补助,基本生活有了保障,故原告对孩子的生活费不再向被告主张,仅要求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各半承担。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北门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告表示暂不作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本复印件、保证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母亲杨某的证明、被告妹妹沈丙夫妇的证明、公安机关信息、北门居委会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近几年来,双方��生活琐事、被告不良的嗜好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继而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双方未采取积极的态度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自2011年4月起去向不明至今已达二年有余,未尽为人夫、为人父之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经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婚生子沈乙,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子沈乙的抚养费,原告考虑到沈乙现享受低保补助,基本生活有了保障,故小孩的生活费不再主张,教育费、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除报销外)由双方各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表示暂不作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分割。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沈甲离婚;二、婚生子沈乙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自2013年12月起沈乙的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给付方法: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