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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项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项某。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下称某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分公司)。原告项某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告在被告位于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镇某某基地处的工地干活。2013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正站在钢管架子上的竹排上粉刷墙面时,支撑竹排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米处摔落地上。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对于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922.08元、误工费43368.15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抚养费20294.40元、赡养费(父)11446元、赡养费(母)11446元,共计215676.63元。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分公司辩称,2013年4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承包墙面粉刷工程业务,原告在工地干活一天半即2013年4月16日上午粉刷墙面时,违反劳动安全操作规程,造成施工所站竹排下的方木断裂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支付了28000元的医疗费。综上,本案系因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二份。证人卓某出具证明并当庭陈述称,2013年4月15日,项某经其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镇某某基地建筑工地打工,约定每天180元,主要从事墙面粉刷。4月16日上午11时许,项某站在二楼外墙所搭的竹排上粉刷墙面,当项某接从上而下传递的装有沙浆的石灰桶时,支撑竹排中间的方木突然断裂,项某从高处落下摔伤,其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项某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时项某施工时没系安全带和带安全帽,粉刷的墙面下也没铺设安全网。证人傅某某出具证明并当庭陈述称,其与项某均由卓某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镇某某基地建筑工地打工,约定每天180元,主要从事墙面粉刷。刚干到第二天即2013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其与项某都在二楼站在竹排上粉刷墙面,但其和项某站的不是一处竹排。当项某接从上而下传递的装有沙浆的石灰桶时,支撑竹排中间的大约4-5公分厚的方木突然断裂,项某从高处落下摔伤。后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时项某施工时没带安全帽,粉刷的墙面下也没铺设安全网。被告质证除对证人陈述没铺设安全网的事实有异议外,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二位证人陈述的除安全网的铺设问题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营业执照、工程联系单、承诺各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建设单位为襄阳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现场管理陈某某。2013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6日发生某某项目施工人员项某的事故,医院所需的费用充足。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对原告的承诺。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某某项目就是刚才证人陈述的某某基地。三、住院材料、病情证明共10份。内容为:2013年4月16日,原告入住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半年内禁止弯腰,一年后待骨折融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医嘱。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载明的休息时间存在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营业执照、劳动聘用合同、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各一份、工资发放表、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二份。内容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襄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4543.33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租赁襄阳市樊城区某某社区居委会居民杨某某的房屋用于居住,约定的租赁期为3年,原告按约支付了杨某某房屋租金。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其现居住城区,其伤残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于原告现居住城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居住城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工资标准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五、户口簿及证明六份。内容为:项某某系原告父亲,1955年10月17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镇某某村12组。黄某某系原告母亲,1953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育有二子,长子项某,次子项某甲。项某与杨某某育有一女项某乙,2008年5月17日出生。证明原告被抚养和赡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28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一、项某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二、项某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二期手术误工损失日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项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明项某的伤残情况及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其中交通费实际花费348元,本次诉讼只主张30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日及加强营养等内容超出了鉴定范围。本院对该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所列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待本院在核对原告损失时再予以阐述。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摔伤,系其违反劳动安全规章造成的,另照片显示施工场地铺设的有安全网和提沙浆用的石灰桶。原告质证认为该组照片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出事时的施工现场,对于照片中显示的石灰桶形状与原告出事时所提的石灰桶形状一致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明石灰桶形状一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三张照片由于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他三张照片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二、证人证言二份。证人董某某出庭陈述称,2013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其与原告在一个施工场地干活,当原告从上接沙浆石灰桶时,原告所站的竹排下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下来,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当时原告没系安全带和带安全帽,安全网就挂在施工的地方。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称,其是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的技术员,某某基地的墙面粉刷交由卓某承包,但没与卓某签订承包合同。现场施工安全由被告负责,当时原告出事后,由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董某某当时距离原告10米多远,不可能看的清楚。另一证人陈某某系被告的技术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陈述的被告与卓某存在墙面粉刷承包关系的内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该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关于原告出事的经过及陈某某的身份关系的内容,与原告所举相关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临时为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经卓某介绍临时到被告承建的襄阳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镇某某基地建筑工程提供劳务,约定每天180元,主要从事墙面粉刷。4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没系安全带和带安全帽的情况下,站在二楼外墙所搭的竹排上粉刷墙面,当项某接从上而下传递的装有沙浆的石灰桶时,支撑竹排中间的方木突然断裂,由于施工现场没铺设安全网,导致原告直接从高处落下摔伤,卓某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半年内禁止弯腰,一年后待骨折融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被告为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000元。同年5月28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二、原告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二期手术误工损失日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项某某系原告父亲,1955年10月17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镇某某村12组。黄某某系原告母亲,1953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项某某。项某某、黄某某育有二子,长子项某,次子项某甲。项某与杨某某育有一女项某乙,2008年5月17日出生。上述事实,均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工程联系单、承诺、住院材料、病情证明、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提供劳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襄阳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某某基地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从事高危作业,在意识到竹排下方起支撑作用的不是钢管,而是4-5公分方木时,没有注意安全防范,不系带安全带和安全帽,造成自身从高处坠落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据此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支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护理费9922.0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护理天数本院确定为105日,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6795.95元(23624元/年÷365天×10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43368.15元。原告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在襄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做搬运工时的月平均工资4543.33元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来看,其应按照相关税收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在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发票,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能够达到4543.33。再者,被告也对其工资标准提出了异议。根据原告之前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业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出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认的210天(180天+3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接受治疗的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计120天,再加上原告住院的26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468元(33670元/年÷365天×14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某某养费520元。因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20元(26天×20元)。5.原告主张残疾补偿金83360元。原告现居住城镇生活,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此次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之女项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0294.40元。经查,原告之女项某乙,2008年5月17日出生,属未成年人,其抚养费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计算为18844.80元(14496元/年×20%×13年÷2人),原告多计算一年的抚养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父亲项某某、母亲黄某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项某某、黄某某每人1144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要达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父母抚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2204.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考虑到其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嘱原告伤情确需后期治疗,按照医学鉴定报告中载明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误工费13468元、护理费67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伤残补助费(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04.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308.7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96816.13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原告应承担30%计款8400元,扣减后,被告应承担88416.13元,另被告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241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某各项损失共计92416.13元。二、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项某承担441元,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分公司承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正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