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唐海军诉刘土生、王明超、张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军,刘土生,王明超,张要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唐海军,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土生,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明超,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要鹏,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唐海军诉被告刘土生、王明超、张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土生、王明超、张要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土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两份,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间,由被告王明超、张要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土生立即偿还本金22万元及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明超、张要鹏对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土生、王明超、张要鹏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两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土生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2万元,月利率分别约定为1.5%、2.5%,用款期限均为30天,均由王明超、张要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土生、王明超、张要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海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刘土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唐海军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9日,借款人:刘土生,保证人:王明超,保证人:张要鹏”。2013年5月9日,刘土生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唐海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9日,月息2.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刘土生,保证人:王明超,保证人:张要鹏,2013年5月9日”。以上借据中均有被告签名并按捺指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土生向原告唐海军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土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条款,由被告王明超、张要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土生偿还借款22万元,被告王明超、张要鹏在保证期间内承担1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超、张要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土生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土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海军本金22万元及利息(10万元借款及12万元借款分别自2012年10月9日、2013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王明超、张要鹏对上述款项中的1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土生负担,由被告王明超、张要鹏连带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审 判 员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