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介干子诉刘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972号原告:介干子,男,1950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刘军强,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法云,男,1951年10月20日,汉族,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原告介干子诉被告刘军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干子,被告刘军强委托代理人刘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及2012年7月23日分两次以经济困难为由在我处共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若我急需用钱被告随时偿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每满一年支付一次,现利息已付清,因被告在今年六月份逃避债务不予照面,为确保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方也愿意还款,只是现在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因被告需用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父亲刘法云作为经手人在该收据上签名,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2010年12月28日被告刘军强偿还了50000元本金,尚欠50000元本金未还,该笔借款被告刘军强均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8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军强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该笔借款被告刘军强均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8日。本案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刘军强开办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介干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军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介干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赣审 判 员  陈治国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