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凤霞与沃良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沃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619号原告张凤霞,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良红,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张凤霞与被告沃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良红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代理人林毅签订《天通苑房号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莲花西里的房屋拆迁分得天通苑房号一个,拆迁办通知于2006年12月28日到指定地点选房,但因其身在国外,无法参加此次选房活动,故委托林毅转让房号。后林毅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达成购买意向,由原告出资6万元购得此房号,并参加此次购房活动。同日,被告代理人林毅将所有购房的相关文件交与原告参加此次选房,原告在交纳了购房款等费用后购得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某号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实际使用该房屋。2008年9月,被告以其并未委托林毅代为办理上述事项为由将原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天通苑房号买卖合同》无效,并让原告返还涉案房屋。该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分别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10086号民事判决书、(2009)-中民终字第0717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确认《天通苑房号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综上,《天通苑房号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至今已满5年,且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其效力,故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及使用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经多次联系协商,被告均拒绝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某号房屋过户手续;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沃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林毅以沃良红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张凤霞签订《天通苑房号买卖合同》约定:卖方系沃良红,委托人系林毅,买方系张凤霞,张燕峰系担保中间人。卖方沃良红位于某地的房屋由于拆迁分得天通苑中苑的房号一个。拆迁办通知其于2006年12月28日在指定地方进行此次选房。沃良红由于现定居国外不能参加此次选房活动,特委托其指定代理人林毅转让这个房号。买方张凤霞想购买这个房号参加此次的选房及购房,经过与委托人林毅商洽,最终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这个房号。2006年12月28日委托人林毅携带所有购房的相关文件交于买方张凤霞参加此次选房。在其选房及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所有的一切手续及此次选购的位于天通苑5某号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相关手续归买方张凤霞所有。签订购房合同后,买方张凤霞支付委托人林毅事先商定的房号费4万元整,剩余的2万元房号费在房产权证顺利办完及过户到买方张凤霞,办妥一切过户手续后,买方张凤霞一次性付给委托人林毅。在签订购房合同到办理过户手续期间,需要委托人林毅出面办理相关事宜的,委托人林毅必须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或不到。若委托人做不到以上事项,买方张凤霞可以拒付剩余2万元。购买此次房屋的所有款项及其过户所需费用均由买方张凤霞承担。有需要补充的条款双方协议后再定。后,林毅与张凤霞分别按约定履行了《天通苑房号买卖合同》中各自的主要义务。张凤霞给付林毅合同款项4万元。林毅以沃良红代理人的名义协助张凤霞办理了购房等相关事宜。张凤霞实际出资367131元购买天通苑某号房屋,交纳了经济适用房综合地价款、印花税等,办理了入住手续,实际使用该房屋。另查,2008年,沃良红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天通苑房号买卖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依法认定《天通苑房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沃良红的诉讼请求。沃良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再查,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某号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天通苑房号买卖合同》、(2008)昌民初字第10086号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07178号判决书、契税核定通知书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沃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林毅代表沃良红与张凤霞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天通苑房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备其他无效之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凤霞办理京市昌平区天通苑某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沃良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沃良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沃良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赵振伟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