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曹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4时许,罗某某驾驶一辆轩逸汽车由东往西经过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远大路与嘉雨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曹某从左侧车道违章实线变道超车,但未超过。曹某因喝了酒,感到很气愤,遂驾车横在十字路口的车道中间,挡住罗某某的车,将车逼停。曹某从车上拿了一根警棍冲上前对着罗某某驾驶的车窗玻璃砸了几下,并拉开车门,用警棍打罗的头部、胸部及手臂。在罗某某拿出警官证表明身份后,曹某仍持警棍将罗某某驾驶的车前挡风玻璃砸坏。2013年7月2日,曹某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的轩逸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2480元。另查明,案发后,曹某的家属已赔偿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罗某某对曹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芙)公鉴(法临)字(2013)第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13)第103号估价鉴定书,被害人伤情及轩逸车前挡玻璃被损坏的照片,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曹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曹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利 国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