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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支行与吴双、庄永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支行,吴双,庄永纯,厦门帝元保税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6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一层。代表人黄敏辉。委托代理人林艺光、鲍慧莹,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双,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水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庄永纯,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帝元保税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金尚路59号之十。法定代表人郭英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愈、严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支行(下称中行厦禾支行)与被告吴双、庄永纯、厦门帝元保税储运有限公司(下称帝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厦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光、鲍慧莹,被告帝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庄永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厦禾支行诉称,被告吴双与庄永纯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被告吴双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被告吴双向原告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吴双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金湖二里77号11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由被告吴双、庄永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442.9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为38322.87元、罚息为4333.6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4733元;同时由被告帝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厦门市金湖二里77号11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帝元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双、庄永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双与庄永纯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双、帝元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双向原告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被告吴双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金湖二里77号1102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帝元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被告却未按期还款,自2012年9月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442.90元、利息38322.87元、罚息4333.6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473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公证书、登记证明书、催款通知书、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应还款清单、委托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吴双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双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548442.9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733元。且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双所有的位于厦门市金湖二里77号11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双与庄永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庄永纯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帝元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在合同中同意放弃要求原告对物的担保优先行使的抗辩权,故其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仅对在本合同之外的物的担保的优先行使放弃抗辩权,对本案讼争合同之内的物的担保的优先行使权不放弃抗辩权的理由缺乏依据,因为本案讼争的债务仅存在一个物的担保,即被告吴双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金湖二里77号11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当认定,被告同意放弃的系原告对该物的担保优先行使的抗辩权。被告帝元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支行与被告吴双、厦门帝元保税储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吴双、庄永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支行借款本金548442.9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为38322.87元、罚息为4333.62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计,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4733元;三、若被告吴双、庄永纯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支行有权以被告吴双所有的位于厦门市金湖二里77号11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厦门帝元保税储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被告吴双、庄永纯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