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艳、籍某国、籍某文、籍某伟、籍某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籍某国、籍某文、籍某伟、籍某涛及佟某艳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华、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辩称案发后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向被害人近亲属赔礼道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辽H925**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辽H1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八里桥子村亿海燃气加油站南侧时,与同方向籍某某驾驶的16698号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籍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推断籍某某系头部及胸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籍某某无责任。经合议庭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艳、籍某国、籍某文、籍某伟、籍某涛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除交强险(一拖、一挂)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艳、籍某国、籍某文、籍某伟、籍某涛等人物质损失人民币67500元(其中现金65000元,医药费收据约2500元),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礼道歉,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佟某艳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向被害人近亲属赔礼道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审 判 员 申德金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井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