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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缪某甲,女,汉族,1972月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茂磷。被告缪某乙,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缪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缪某乙,俩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缪某丙,女儿的生活费一直由原告负担。婚后,原告向他人借款10.5万元交付被告,另外因生活、买车等需要向他人借款,合计借款30万元。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负家庭义务,经多次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本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缪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债务10.5万元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债务的一半。被告缪某乙未提交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后生育女儿缪某丙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10张,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30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的证据1-3,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4,由于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缪某乙,俩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缪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感情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缪某乙的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被告不负家庭义务,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组织调解,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可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缪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倪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