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成秋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秋,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孙成秋。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申建明。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汤云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富。原告孙成秋诉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浙江分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林兔、人民陪审员陈营治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国航浙江分公司诉被告孙成秋、第三人国航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3)杭萧民初字第2726号,本院依法将(2013)杭萧民初字第2726号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秋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云周、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秋诉称:原告于2001年与国航浙江分公司、国航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尽责尽职,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但是被告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1.未足额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在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2年加班6天,2013年加班1天,但被告从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明显违法,原仲裁裁决认定标准工资即基本工资无法律依据;2.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间,共计应享有休假期30天,但被告从未依法安排原告的带薪年休假,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不安排年休假,且未按300%支付未休假工资,属于违法,原仲裁裁决对未休年休假未予认定,且认为2011年已过时效,显然无法律依据;4.延迟发放节油奖,《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节油奖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被告应当在支付当月工资时一并支付当月节油奖,而实际中,被告总是延迟数月才会支付,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5.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发布《关于企业年金个人缴交部分扣款》的通知,仅发布一周后,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于2011年12月开始在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企业年金2%的个人缴纳及前期补扣金额,被告的此种做法为变相克扣劳动者工资,被告应当足额返还被扣金额,原裁决既认定企业年金是自愿行为,但企业在未得到原告同意授权的状态下扣划应属违法,且在劳动合同解除的状态下仍未返还,不能认定为自愿履行;6.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未依法或未足期安排原告每年一度的疗养;7.被告安排飞行任务不合理,导致原告工作强度大,此外被告在休息日常以开会、训练等事由将原告召回并且未支付任何双倍加班工资或者另行调休,原告合法的休息时间得不到任何保障;8.原告依相关规定向被告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却未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及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但被告不予同意,后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但未依法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的移交,要求两被告提供对原告的安保评估;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未依法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4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600.5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度未安排共30天的带薪年休假的报酬2241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047.5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延迟发放节油奖的25%经济补偿金28031.8元及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未发放的节油奖31801元;5.两被告返还原告被扣除的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34341.39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安排2011年度和2012年度疗养而应支付的疗养费用6000元;7.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1年至2013年1月止)728517.6元;8.两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242839.2元(暂计算4个月)。被告国航浙江分公司诉称:2001年7月,原告与国航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约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工时制、培训、保密、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被国航总公司指派的国航浙江分公司工作,国航浙江分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也为此支出了巨额的招录、培训费用。2013年1月19日,原告并没有向国航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均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违法情形,故原告与国航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据此,国航浙江分公司不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且国航浙江分公司已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的年休假补偿,因此也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诉请判令:1.国航浙江分公司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2.国航浙江分公司不用向原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656元;3.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国航浙江分公司、国航总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安保评估等相关手续的移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1.原告是与国航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且是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书》,这也是基于培养一个飞行员到机长,需要巨大的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理应向国航总公司提出,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国航总公司提出,而且也没有提前三十天提出,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这个诉求显然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受托对飞行员进行管理,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了违约,同时也造成了被告的相应损失,故应赔偿被告培养费、培训费等费用;2.因原告与国航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不存在要求国航总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一说;3.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安保评估等相关手续移交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受理范围。根据《人事档案管理办法》,档案的范围有:员工调配、任免、考察考核等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登记表,任免呈报表,鉴定、民主评议和组织考核形成的综合材料,离退休审批表,军队转业部门审批表等;录用和聘用工作中形成的录用和聘用审批表,政审材料,续聘审批表,退职材料;办理工资、待遇工作中形成的审批表和解决待遇问题和审批材料;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工作中形成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申报表,专业技术职务考绩材料以及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审批表;党团组织建设中形成的政审材料、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中形成的组织意见;各种奖励、处分决定、调查报告;高等教育、国民教育、成人教育和干部进修、培训工作中形成的学生(学员)登记表、学习成绩登记表、毕业登记表,授于学位的材料,学历证明书,学习鉴定材料以及其他可供组织参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从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根本不属于人事档案范围。再者,《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待条件成熟时,积极研究交相关协会保管的办法”。《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民航发(2006)109号)第三条有如下规定”…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关于下发﹤民航华东地区飞行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华东局发(2011)105号)第十四条规定,也并没有要求需要招用飞行员的新航空公司提供飞行人员的健康档案和技术档案。可见,飞行人员的健康档案和技术档案的保管和转移方式是明显区别于人事档案的,飞行人员的健康档案和技术档案是用人单位创建、保管和所有,将上述材料移交民航华东局暂存保管也是从安全角度出发内部管理的要求,或者说华东管理局方便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且华东管理局是政府机构,不是飞行员的新用人单位,也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保管单位,不具有履行档案保管的法定义务。所以,移交飞行员健康档案和技术档案、安保评估到民航华东局暂存保管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范围。二、被告已按照国家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节油奖,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迟延发放和拖欠节油奖的情形。(一)关于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计发了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从诉讼程序上来讲,原告主张两年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已过诉讼时效。《集体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飞行人员执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办法按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规定飞行人员以本人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本案中,该《集体合同》已经备案,并在网络上进行公示,完全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加班费计发基数远远高于杭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照法定倍数来计算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及政策,被告也已根据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向原告计发了全部的加班费,原告所述的被告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根本不存在;(二)关于原告节油奖问题。机组节油奖的计算,执行国航2004年11月下发的《国航燃油节支工作程序》,以实际执行航班为依据。国内航段按照公司给定航段定额,国际航段按照计算机飞行计划航段定额为参照值,各航段耗油定额同实际执行航班耗油情况相对比,计算每个航段实际节油情况。因为节油奖的发放在全公司范围同步进行,需对每一班、每个航段的实际耗油数据及航段定额外负担进行采集、整理、核算、汇总,采集数据巨大,所以实际发放时间无法与工资同步,也未对发放时间做出规定,通常情况下在当月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既没有迟延发放原告的节油奖,也没有拖欠原告节油奖,所以也不存在延迟发放节油奖的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年休假补偿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职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而本案中,原告请假天数高达三十天以上的,理应依法不享有年休假。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也可以看出,被告还是额外给原告相应的年休假补偿,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误工损失,未安排疗养的补偿,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原告是与国航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仍合法有效。其次,被告不存在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对象错误,毫无依据。(二)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问题。因为原告与国航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仍合法有效,被告是受托对飞行员进行管理,原告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擅自旷工,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在原告没有上班的情况下,被告至今一直支付原告工资。对此,被告保留要求其退还工资的权利。(三)关于疗养费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参加疗养被告应支付其补偿及补偿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安排原告疗养而应支付疗养费用,缺乏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企业年金个人部分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企业年金是被告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公司承担了一大部分资金,该制度是向员工作了明确告知,而且,如果员工不想参与的,应书面提出申请,而原告并没有提出不想参加的书面申请;其次,原告个人部分是进入原告个人帐户,被告并没有占有,其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实情不符,证据不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国航浙江分公司的诉称,原告辩称: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有法律、事实依据。第二项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用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补足,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提出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空勤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被告违规扣除企业年金金额以及节油奖金额;4.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数额;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结果。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系原告与国航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与国航浙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仅向国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向国航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30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证明国航浙江分公司全部支付了加班工资及节油奖,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也已支付了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所有报酬,不存在克扣、拖欠;对证据5,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结果有异议,被告也提出了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5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2.(2011)杭萧民初字第3160号案件判决书一份;3.(2012)浙杭民终字第390号裁定书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与国航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国航股份首届职代会第十八次代表团长联席会议纪要(2008年12月19日)一份;5.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国航股份发(2008)578号)一份;6.国航股份首届职代会第二十二次代表团长联席会议纪要(2010年9月20日)一份;7.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国航股份发(2010)298号)一份;8.集体合同一份;9.决议、备案、公证书一份;10.工资单(含加班工资)一份;11.节油奖发放明细一份,证据4-11证明国航浙江分公司已按国家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向原告支付工资、加班费、节油奖、不存在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迟延发放节油奖和拖欠节油奖的情形,也不存在要支付疗养费的情形;12.辞职飞行员休假情况统计表一份;13.请假条一份;14.未休年休假补贴明细一份,证据12-14证明原告因事假、病假等,超过一定请假天数,取消了年休假,被告无需支付年休假费用,考虑到飞行队伍的特殊性,还发放了未休年休假补贴;15.年金发放制度一份,证明被告无需返还年金个人缴纳部分;1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并未收到这些文件,且这些文件也未依照合法程序产生;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以银行收到的打款为准;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节油奖没有足额、按时发放;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与请假证明对应;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病假与本案无关,请假条部分信息不真实,证明内容有异议,请假条不能抵消年休假;对证据14,三性有异议,无其他足额发放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15,三性有异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没有收到,也没有签字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证据16,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足以证明合同至今合法有效;证据2、3,客观真实,涉案纠纷虽与本案无关联,但涉及被告主体变迁的内容对本案具有一定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0、11,虽系被告职能部门统计出具,但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历次交易明细能相印证,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2、13,请假条系原告出具,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休假统计表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与证据13的请假条能相互印证,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4,该证据虽系被告职能部门统计出具,但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能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7月9日,原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1年7月9日开始;2.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飞行技术工作;3.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每月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项目随甲方的工资制度确定;5.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的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同时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也作了约定。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在2004年9月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国资发改(2004)246号文,重组为国航总公司。2005年4月26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浙江分公司经重组设立国航浙江分公司。2003年10月,原告进入国航浙江分公司担任飞行员,之前就职于国航内蒙古分公司。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重组协议,劳动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国航浙江分公司继承并实际履行。2011年8月20日,国航总公司向各分公司等部门下发《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决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同年8月25日,国航总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关于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通知》,规定“凡自愿放弃加入年金计划的,须由本人填写《员工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申请书》,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有效;凡未向公司主动提交以上申请书的,视为本人自愿加入企业年金计划。”原告并未书面提出放弃申请。2011年12月起,国航浙江分公司正式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开始在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个人缴纳及前期补扣金额。从原、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可见,被告与员工之间就薪资福利问题有内部网页等相对畅通的沟通渠道。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国航浙江分公司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有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声明无论国航浙江分公司是否承认违法问题,仲裁或判决是否认定国航浙江分公司违法,均不影响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或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决定”。国航浙江分公司于次日收悉后,继续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原告提出辞职后即未再上班。因该劳动争议,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移交相关档案资料,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13年4月25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656元;国航浙江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因原告与国航浙江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国航浙江分公司已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向原告计发了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国航浙江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的所有节油奖。节油奖需经统计核算,通常延后几个月发放,对节油奖发放时间并无规定和约定。原告未休2011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为69225.96元,故其日平均工资为3182.8元(69225.96元÷21.75天)。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节油奖等违法情形?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问题,被告系以原告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而原告认为应按实发工资计发。本院认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飞行人员执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办法按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规定,飞行人员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通常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一般要扣除绩效、奖金、物价补贴等项目。被告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以原告超过杭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因实发工资包含了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内容,会产生重复计算等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因国航浙江分公司已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了其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未依法支付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期间未依法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依法可以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2012年请事假天数未超过20天,应当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因国航浙江分公司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3656元(3182.8×10天×2倍)。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提出辞职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再上班,而被告仍支付原告工资,该期间可视为原告年休假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国航浙江分公司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侵犯的是原告的休假权利,不属于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节油奖问题,原告诉称被告迟延发放节油奖,因节油奖系被告内部节能激励方式,其支付时间原、被告并无明确约定,现国航浙江分公司依据统计核算工作的实际情况推迟几个月发放,由其特定原因,不属于无故拖欠情形。经查,国航浙江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至2012年8月的所有节油奖,2012年8月份之后的节油奖因统计工作的延后性及发放的时间惯例,尚未发放亦在合理期限内,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期间的节油奖金额及被告克扣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迟延支付节油奖的25%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未发放节油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企业年金问题,系被告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国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在本单位内自主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根据国航总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关于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通知》的规定,职工个人可自愿书面放弃加入年金计划。原告未书面提出放弃申请,视为参加该年金计划。被告按企业年金计划在原告每月工资中扣留的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仍属原告账户内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疗养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安排其疗养的义务,以及不参加疗养被告应支付其补偿及补偿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疗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表示无论国航浙江分公司是否认定违法,均不影响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或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不能以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限制原告的择业自由,故原告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解除。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1月20日送达国航浙江分公司,故原告要求确认与国航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0日解除。原告以此种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也不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或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飞行记录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现6个月期限已满,被告有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将原告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行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故原告的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各项档案资料中,超出上述档案范围的,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其误工损失,且国航浙江分公司在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仍按公司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成秋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0日起解除;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成秋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656元;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孙成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法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将孙成秋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行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四、驳回孙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成秋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 全 林人民陪审员 郑 林 兔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富 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