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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茂森与李波、刘志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森,李波,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刘茂森,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李波,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刘志远,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张凤先,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李昌春,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国光,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郭玉东,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刘茂森诉被告李波、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森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波因生产生活所需经被告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收到条。协议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波、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波经被告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六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李波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被告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作为担保人分别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该借款被告李波至今未还,被告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银行打款记录、担保人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被告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出具保证书,原告与六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波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被告李波、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返还原告刘茂森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志远、张凤先、李昌春、国光、郭玉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缪凌志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