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淮北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刘祥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刘祥仁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淮北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孙露露,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小兵,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仁,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戴承建,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北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告刘祥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小兵,被告刘祥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地发展中心诉称:2010年淮北市相山区刘庄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淮北市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5月26日给土地发展中心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刘庄社区在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辖区,土地发展中心同年6月11日委托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实施,6月12日相山区人民政府委托曲阳街道办事处为具体实施单位。2010年6月28日,曲阳街道办事处与刘祥仁签订了《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拆迁补偿的方式、产权调换、差价结算等进行约定,同时协议第五条搬迁期限规定:刘祥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7月20日前未拆除完毕的,曲阳街道办事处将依法实施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刘祥仁自负。期间,土地发展中心也督促搬迁,刘祥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土地发展中心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刘祥仁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搬迁、拆除,诉讼费由刘祥仁承担。土地发展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变更证明及刘祥仁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2010年5月土地发展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3、土地发展中心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书,证明土地发展中心委托相山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因拆迁位置在曲阳街道办事处辖区,故相山区人民政府委托曲阳街道办事处为具体实施单位;4、曲阳街道办事处与刘祥仁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银行存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土地发展中心已经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刘祥仁在庭审中辩称:土地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0年5月发放的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和被拆迁人订好协议再发放,与国家政策相违背。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山区人民政府转委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拆迁,不应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并未生效,2010年8月6日政府向刘祥仁发放了告知函,刘祥仁被告知协议不能履行。刘祥仁并未领取安置补偿费,且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被相山区人民法院撤销,至今淮北市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未另行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刘祥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曲阳街道办事处告知函,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履行,也没有生效;2、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淮北市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书被撤销,该办公室未重新作出裁决;3、淮北市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淮征迁裁字(2011)8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证明行政裁决书未生效,因显失公平被撤销。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土地发展中心提供的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刘祥仁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土地发展中心就淮北市相山区刘庄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6月11日委托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拆迁。2010年6月12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委托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拆迁改造项目,依法实施拆迁,落实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2010年6月28日,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与刘祥仁签订《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宅基地面积173.25平方米,主房三间二层,建筑面积182.7平方米,另有配房及附属物。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444161元。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成本价房屋(2000元∕㎡),面积166.88平方米,按期拆除奖励21平方米。合计安置房总面积187.88平方米,奖金12000元。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结算,应支付刘祥仁货币补偿款122401元。刘祥仁拆迁完毕,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房款差价。如刘祥仁于2010年7月20日前未拆除完毕,将依法实施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刘祥仁自负。”双方还约定“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从刘祥仁拆除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超过过渡期限未向刘祥仁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刘祥仁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因故未能及时履行。土地发展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在徽商银行淮北古城支行为刘祥仁办理了122401元的存单,因催促刘祥仁按约定搬迁被拒,致纠纷发生。另查,刘祥仁所处的拆迁范围内居住有刘祥仁和其弟刘随义、其父刘裕亮三家。2010年6月28日,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与刘祥仁签订《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也与其弟刘随义签订了同一补偿标准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刘裕亮对“一处宅基地只补偿一处主房,其余房屋按配房补偿”的补偿标准持有争议,刘裕亮未能和曲阳街道办事处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8月6日,为督促刘裕亮签订协议,曲阳街道办事处给刘祥仁送达《告知函》,内容为:“我办事处在6月,按照政府规定对辖区内刘庄社区“城中村”房屋进行改造。刘裕亮、刘随义及被告知人提出:刘裕亮分配的宅基地分成三块签订“分户补偿协议”。为照顾刘裕亮的家庭具体情况,办事处同意了此请求。要求你们签订总协议(刘裕亮)及分户协议(刘裕亮、刘随义、刘祥仁)时,刘裕亮没有签总协议及分户协议。被告知人签订的分户协议,在总协议没有签订之前,你所签订的分户协议不能生效,没有法律效力,协议不能执行。”但刘裕亮最终未能与土地发展中心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土地发展中心因此向淮北市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该办公室于2011年5月6日作出淮征迁裁字(2011)8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对刘裕亮要求其居住的房屋按主房进行补偿,并执行刘祥仁、刘随义已签订的分户协议不予支持,并对补偿安置、过渡方式和期限、搬迁费和搬迁期限作出了裁决。刘裕亮、刘祥仁、刘随义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8月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相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淮北市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拆迁人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评估前事先未告知各方当事人,故判决撤销淮征迁裁字(2011)8号行政裁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为最大限度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征求土地发展中心意见,土地发展中心同意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钱款先行补偿后,再由刘祥仁搬迁。此外,土地发展中心放弃向刘祥仁主张逾期搬迁违约责任的权利,并同意由其享有约定的按时搬迁的奖励优惠政策。本院认为:土地发展中心被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刘祥仁对颁证程序提出异议,但该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及撤销,应具有法律效力,土地发展中心在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符合法律规定。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受托和刘祥仁签订《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显失公平之情形,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签订及履行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土地发展中心及刘祥仁承担。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土地发展中心要求刘祥仁履行该协议,并自愿提前履行付款义务,将协议内容变更为先补偿,后搬迁,该主张既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又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刘祥仁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搬迁义务,但土地发展中心放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并同意其仍然享有约定的按时搬迁的奖励优惠政策,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过程中,曲阳街道办事处为督促刘裕亮签订协议,向刘祥仁送达《告知函》,但该《告知函》系单方作出,未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据此否定《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效力。土地发展中心一度就本案纠纷申请行政裁决,后该裁决又被本院行政判决撤销,因行政裁决没有生效,行政判决亦未否定土地发展中心和刘祥仁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该协议仍具有合法性和可履行性。至于刘裕亮和土地发展中心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其情况与本案纠纷不同,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先行处理。因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皆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故本案纠纷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淮北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祥仁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22401元,并按照《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和地点为被告刘祥仁提供安置房屋,如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自逾期之月起按原约定标准的2倍给付被告刘祥仁临时安置补助费;二、被告刘祥仁于原告淮北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给予122401元补偿后二十日内将自建房屋拆除搬迁完毕;三、本判决未涉及事项,由原告淮北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和被告刘祥仁按照《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原告淮北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杰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人民陪审员  张言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