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冷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贺一文与被告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一文,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永冷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贺一文,女,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贺一文与被告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移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合同》。在2011年1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燃气具代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明审 判 员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董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