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殷方燕与鲍奇发、汤伟、何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方燕,鲍奇发,汤伟,何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80号原告:殷方燕,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鲍奇发,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汤伟,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道海,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殷方燕诉被告鲍奇发、汤伟、何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方燕及被告汤伟、何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奇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方燕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鲍奇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汤伟、何道海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汤伟、何道海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3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鲍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汤伟辩称:我认同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但是首先应该由鲍奇发归还借款,我们可以协助法院找人,如果找不到鲍奇发则我来还这个钱;当时鲍奇发留了一个产权证复印件,位于本市花山区华林雅筑1-104室房屋是其本人所有的,但是没有办理抵押。何道海辩称: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是首先应该由鲍奇发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殷方燕通过何道海介绍与鲍奇发相识。2013年3月30日,鲍奇发称开装潢公司急需用钱,由汤伟、何道海担保向殷方燕借款10万元,并与殷方燕、汤伟、何道海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殷方燕贷与鲍奇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月息3%,汤伟、何道海作为还款保证人愿与鲍奇发负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的责任,借款合同落款处有鲍奇发的签名、指印,汤伟、何道海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名并按指印。同日,鲍奇发向殷方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殷方燕借给鲍奇发人民币壹拾万整,其中现金陆万元,转账肆万元(账号:622************8174)”,鲍奇发作为收款人在收条右下方落款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殷方燕多次催要,鲍奇发、汤伟、何道海未能归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殷方燕向法庭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鲍奇发、汤伟、何道海与殷方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主要条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权凭证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的殷方燕有权向鲍奇发主张民事债权,作为债务人的鲍奇发应当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故殷方燕向鲍奇发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汤伟、何道海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另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殷方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汤伟、何道海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殷方燕主张汤伟、何道海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鲍奇发、汤伟、何道海与殷方燕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明显过高,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可自借款日即2013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奇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殷方燕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汤伟、何道海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对鲍奇发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鲍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