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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邹龙全、邹常柳、邹常树、邹常华、程汉杰、罗美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天长市运输公司、史九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龙全,邹常柳,邹常树,邹常华,程汉杰,罗美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天长市运输公司,史九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邹龙全,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覃爱鸾丈夫)原告邹常柳,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务工。(覃爱鸾女儿)原告邹常树,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务工。(覃爱鸾大儿子)原告邹常华,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运输。(覃爱鸾二儿子)原告程汉杰,男,1941年8月3日生,壮族,农民。(覃爱鸾父亲)原告罗美连,女,1941年8月3日生,壮族,农民。(覃爱鸾母亲)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烜科,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聚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爱林,经理。被告史九富,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邹龙全、邹常柳、邹常树、邹常华、程汉杰、罗美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天长市运输公司、史九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常柳、邹常华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强、韦烜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爱林、被告史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邹常华驾驶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原告覃爱鸾由广西宜州市往湖南永州市行驶,行至泉南高速G72线966KM路段时,车头左侧与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覃爱鸾死亡、以及莫显鸾、邹常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4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做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8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九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0000元。覃爱鸾死亡后给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抢救车费200元,2、死亡赔偿金424860元,3、丧葬费1881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1689元,5、处理后事住宿费990元,6、交通费1000元,7、程汉杰、罗美连的扶养费15193.6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2742.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赔偿22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内赔偿余款292542.6元的40%即11701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收费收据,证明支付抢救车费200元;3、尸检报告和死亡通知单,证明覃爱鸾已死亡的事实;4、宜州市石别镇石别社区居民委会证明、兰田玉的证明及房产证、林佩娟的证明及收条等证明材料,证明从2007年起覃爱鸾一直在宜州市内居住从事水果生意;5、派出所证明,证明六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广西的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以认可;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恳请法院作出重新事故认定。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答辩人保险的车辆是因制动系统不合格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答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请法院依法判决在交强险预留给其他受害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投保人投保时,该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向投保人作出了声明。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九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1、2、3、5、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上有瑕疵,个人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兰田玉的证明、房产证、林佩娟的证明及收条能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受害人从2007年起在宜州市从事水果生意,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提供1-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保单上没有落款的时间,声明部分排除了承保人的主要责任,认为证据2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与法律相违背,是不公平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证据1保单上虽然没有落款的时间,但是有公司的公章和当事人的鉴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商业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发生事故时,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已按规定检验,不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被告史九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4时,邹常华驾驶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莫显鸾、覃爱鸾由广西宜州市往湖南永州市行驶,行至泉南高速G72线966KM路段时,邹常华疲劳驾驶,致使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与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乘客覃爱鸾当场死亡、莫显鸾以及邹常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4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做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8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常华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九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爱鸾、莫显鸾无责任。2013年11月8日,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经济损失:1、抢救车费200元,2、死亡赔偿金424860元,3、丧葬费1881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1689元,5、处理后事住宿费990元,6、交通费1000元,7、程汉杰、罗美连的扶养费15193.6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2742.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赔偿22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内赔偿余款292542.6元的40%即117017元。另查明,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2007年起覃爱鸾一直在宜州市内居住并从事水果生意;程汉杰与罗美连在夫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5个。同一事故中受害人莫显鸾、邹常华在本院已另案起诉,经本院(2013)全民初字第311号、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9962,87元,其它损失5340.8元(包括车损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覃爱鸾死亡及莫显鸾、邹常华两人受伤,受害人莫显鸾、邹常华在本院已另案起诉,经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已赔偿受害人莫显鸾、邹常华医疗费9962,87元,其它损失5340.8元(包括车损费4000元)。因本案六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受害人莫显鸾、邹常华经济损失15303.67元,尚余228696.33元应赔偿给同一事故中的六原告。本案中六原告的亲属覃爱鸾无责任,因覃爱鸾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28696.33元内进行理赔(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六原告索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六原告亲属覃爱鸾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被告辩称六原告索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覃爱鸾从2007年起在宜州市从事水果生意,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六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89元和住宿费990元过高,因覃爱鸾在外地死亡,六原告处理后事需要住宿和误工是客观的,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元和住宿费800元;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覃爱鸾在外地死亡,原告等人处理交通事故乘坐交通工具是必然的,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抢救车辆车费200元、扶养人程汉杰、罗美连生活费15193.6元(2×4878元/年×8年÷5人)、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91963.6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龙全、邹常柳、邹常树、邹常华、程汉杰、罗美连经济损失218859.2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抢救车车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龙全、邹常柳、邹常树、邹常华、程汉杰、罗美连其余损失273104.4元(491963.6元-218859.2元)的30%即81931.32元,合计赔偿经济损失300790.52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六原告负担579元,被告史九富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负担14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传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覃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