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曾德彬与陈永革、曾尚彬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德彬,陈永革,曾尚彬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4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德彬,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革,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尚彬,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再审申请人曾德彬因与被申请人陈永革、曾尚彬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德彬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于2010年7月对散伙达成一致意见,由曾德彬向陈永革、曾尚彬各付3万元,有成都力士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董事长李强、业务经理汪根的证言,陈永革、曾尚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李光敏也证实陈永革领走了尚差的租金5万元,曾德彬转帐支付给曾尚彬退伙金5000元也佐证这一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散伙是错误的。(二)0116号挖掘机不是008E号挖掘机调换而来的。力士德公司的财务帐未将两台挖掘机分开,与曾德彬无关,即使合伙关系没有解除,0116号挖掘机也是曾德彬独立购买的,有曾德彬与力士德公司签订的购机定金合同、买卖合同,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力士德公司关于曾德彬支付首付款的证明,曾德彬向银行支付按揭款的凭据及力士德公司李强、汪根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0116号挖掘机系008E号挖掘机调换而来是错误的。曾德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曾德彬与陈永革、曾尚彬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并合伙经营挖掘机。2010年3月,三人以曾德彬的名义从力士德公司购买了008E号挖掘机,用于出租经营。2010年8月下旬,曾德彬和陈永革一起参加了力士德公司举行的挖掘机展销会,并在展销会结束后随同力士德公司将0116号挖掘机运至泸州,力士德公司同时将008E号挖掘机收回。2010年10月曾德彬与力士德公司签订了0116号挖掘机的买卖合同,11月又与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三方均认可008E号挖掘机属于合伙财产,但对于0116号挖掘机是否属于合伙财产发生争议。曾德彬称0116号挖掘机系合伙终止后其个人单独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一,曾德彬关于三人在购买0116号挖掘机前已经协议终止合伙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陈永革、曾尚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承认合伙期间产生矛盾,曾提出过散伙的事实,但并未达成协议,而且发生的时间是在购买0116号挖掘机之后。陈永革在合伙产生矛盾后单方收取5万元租金的事实,不能证明三人已达成散伙协议,曾德彬向曾尚彬支付的5000元也无法证明是依据散伙协议支付的款项。其二,根据商业习惯,合伙人常常委托其中一人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并以其个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曾德彬、陈永革、曾尚彬三人即以曾德彬个人名义购买并出租008E号挖掘机,也以曾德彬个人名义向力士德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不能仅仅依据0116号挖掘机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系曾德彬签订,银行贷款由曾德彬支付的事实,即认定0116号挖掘机是曾德彬个人购买。其三,力士德公司的书面证明和李强、汪根的证言称,因曾德彬拖欠货款,力士德公司按约定无偿收回了008E号挖掘机,此后曾德彬又单独购买了0116号挖掘机,该证据与一审法院依法提取的力士德公司的财务资料相互矛盾。力士德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0116号挖掘机的首付款实际来源于008E号挖掘机的首付款。力士德公司对此矛盾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力士德公司的书面证明和李强、汪根的证言无法采信。其四,曾德彬关于合伙终止后其单独购买0116号挖掘机的主张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曾德彬无法合理解释合伙终止后,陈永革仍与其一起参加力士德公司的展销会,并随同力士德公司运回0116号挖掘机的事实,也无法合理解释陈永革持有0116号挖掘机钥匙的事实。与之相反,陈永革、曾尚彬关于008E号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展销会期间力士德公司同意以0116号挖掘机调换,在0116号挖掘机购回后合伙人发生矛盾的陈述,与力士德公司的财务资料相符,且有力士德公司业务员孟同林的证言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分析,陈永革、曾尚彬一方的证据证明力具有明显的优势。原审判决确认0116号挖掘机系曾德彬、陈永革、曾尚彬的共有财产,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曾德彬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曾德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德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