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德森与祝桂涛、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森,祝桂涛,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997号原告李德森,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滕晓峰,烟台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祝桂涛,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祥福街108号。法定代表人祝桂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德森诉被告祝桂涛、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森及委托代理人滕晓峰与被告祝桂涛、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桂涛为筹集资金购买医疗设备,于2010年出让其持有的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2010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21日我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祝桂涛共计200000元。被告祝桂涛当时承诺该笔款项可以做为股权转让款,也可以随时转为借款并按年息10%计付利息,同时由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祝桂涛协商将该200000元转为被告祝桂涛个人借款,被告祝桂涛表示同意。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祝桂涛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祝桂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7152元(分别自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按年息10%分笔分段计算),同时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两被告还款之日仍按年息10%计付利息;由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祝桂涛辩称,原告确实分别于2010年10月2日、21日各出资10万元购买我个人持有的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1%的股份。原告出资购买股份时是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医务科科长,直接运作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当时公司规定每人不得购买超过0.5%的股份,转让股份实际上是为公司募集资金。原告当时是自愿购买我所持有的股份,且反复要求多购买。原告所主张的200000元是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我也从未承诺股权随时可以转为债权,亦未承诺按年息10%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00000元是股权转让款,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我公司从未同意该股权转让款可以随时转为债权,亦未同意做为债务担保人。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祝桂涛。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12月,被告祝桂涛欲将其持有的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1%股权作价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12月21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形式各交付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由烟台康大骨科医院(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该收据仅载明交款人及交款数额,并未载明收款事由。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收款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和发放股权证。现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祝桂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7152元(分别自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按年息10%分笔分段计算),同时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两被告还款之日仍按年息10%计付利息;由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进账单两张,显示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分两笔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董昭文账户内。原告称医院当时没有对公账户,其便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祝桂涛之妻董昭文个人账户内。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清楚原告如何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现在该笔款已经做在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帐上,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也可以看出,该笔款并不是被告祝桂涛个人收取的,而是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收取的。2、原告与被告祝桂涛于诉讼中的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祝桂涛于2010年12月2日与同年12月21日分别收到李德森购买股份款各10万元,现在转为同额借款处理,第一年年息10%,第二年年息11%,截止到2013年1月13日一次性用烟台港城慢性病医院拆迁补偿款还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玖佰捌拾捌元整。李德森于2013年1月14日撤诉,并为提款日(以收款收条或银行支付账单为据)。一、本金贰拾万元。二、利息43988元。2010年12月2日到2013年1月13日利息22295元(第一笔10万元);2010年12月21日到2013年1月13日利息21693元(第二笔1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李德森个人负责,不由祝桂涛负担。”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笔股权转让款是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收取的,已做入该公司帐目,而被告祝桂涛个人并未收取原告该笔款项,故被告祝桂涛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且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原告先撤诉,被告祝桂涛才同意转为借款并偿还,但因原告未撤诉,故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进账单、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及其与被告祝桂涛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来看,被告祝桂涛先于2010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两次收到原告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共计200000元,后因转让未成,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款确认为被告祝桂涛的借款的事实清楚,应由被告祝桂涛向原告偿还。被告祝桂涛虽辩称该笔款项已交给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并做为股权转让款记入财务账目,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其又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还可以看出,双方曾约定该笔款项做为借款处理的话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祝桂涛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祝桂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7152元(两笔借款分别自2010年12月2日、同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同时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德森。二、驳回原告李德森对被告烟台桂涛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祝桂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祝桂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霓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人民陪审员 向金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