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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袁千皓与长沙市情思佳实业有限公司、黄湘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千皓,长沙市情思佳实业有限公司,黄湘华,秦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袁千皓,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情思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湘华。被告黄湘华,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建荣,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千皓与被告长沙市情思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思佳公司)、黄湘华、秦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千皓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情思佳实业有限公司、黄湘华、秦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千皓诉称,三被告因情思佳公司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三被告承诺按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万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沙市情思佳实业有限公司、黄湘华、秦建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因被告情思佳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三被告向原告袁千皓借款5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经原告袁告皓多次催款,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袁告皓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被告长沙市情思佳实业有限公司、黄湘华、秦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长沙市情思佳实业有限公司、黄湘华、秦建荣向原告借款5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按2%/月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故计算利息的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6日)计算,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情思佳实业有限公司、黄湘华、秦建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袁千皓借款55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千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900元,由被告长沙市情思佳实业有限公司、黄湘华、秦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人民陪审员  杨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喻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