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鹏、赵真真与王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鹏,赵真真,王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江鹏,男,生于1988年3月26日,汉族,个体业主。原告赵真真,女,生于1988年6月8日,汉族,无业。系江鹏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辩论、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风,男,生于1979年5月2日,汉族,“黑马”网吧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参与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江鹏、赵真真与王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鹏、赵真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琴,被告王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腾退所占有的二原告所有的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643号(原刹车装置厂)3栋1单元1层112号、113号两间房屋。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10000元/月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诉称与事实不符。2、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3、该案增加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该案遗漏很多当事人,应追加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人何漳武与李小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何漳武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643号(原刹车装置厂)3栋1单元112号、113号两间门面房租赁给李小艳使用。租赁房屋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一年租金12000元。在租赁期限内,李小艳未经何漳武同意不得转租房屋。若因开发商收购房屋,何漳武应提前两个月通知李小艳,李小艳无条件归还房屋。合同中但对给付租金的方式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2013年4月20日,何漳武及其夫卫明保与原告江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本案所涉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江鹏。2013年6月28日,原告江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8月9日,原告江鹏向被告王风送达了《腾房通知》。被告王风至今未将房屋腾退。另查明,被告王风于2004年在本案所涉房屋经营“黑马网吧”。每两年签订一次合同,自去年起改为一年一签。但所有合同均是被告王风的妻妹李小艳与房屋所有人何漳武所签。房屋的租金均由李小艳支付给何漳武后,被告王风按照合同的租金标准,再给付李小艳。本院认为,李小艳与何漳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虽然是李小艳与何漳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李小艳签订合同后,房屋由被告王风实际使用,李小艳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李小艳与何漳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李小艳替被告王风与何漳武签订的。故被告王风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江鹏购买何漳武的房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由原告江鹏所有。所以,被告王风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也不成立。而被告王风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是建立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王风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消失。该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江鹏向被告王风送达《腾房通知》后,其应按照通知要求腾退房屋。被告王风在接到腾房通知后不腾退房屋,侵害了原告江鹏对该项房屋的使用权。原告江鹏要求责令被告人王风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鹏请求责令被告王风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其损失应比照房屋租金计算。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643号(原刹车装置厂)3栋1单元1层112、113号两间房屋予以腾退。二、被告王风赔偿原告江鹏经济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1000元/月计算)。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被告王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贤武人民陪审员 李远兰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