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浑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金永芝与宇大伟、王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反诉被告)金永芝,女,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盛,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宇大伟,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吉FT08**号轿车司机,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王玉洁,女,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吉FT08**号轿车车主,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宇大伟,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吉FT08**号轿车承租人,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绍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理赔部经理。原告金永芝(反诉被告)诉被告宇大伟(反诉原告)、王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芝(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盛,蔡衍文,被告(反诉原告)宇大伟,被告王玉洁委托代理人宇大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洁系吉FT08**号轿车车主,被告宇大伟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月6日,原告骑自行车,沿通江路建设街路口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宇大伟驾驶的吉FT08**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毁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宇大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7097.90元,护理费2294.06元(19天×120.74元)、误工费5674.78元(47天×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4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0元,共计67512.82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洁、宇大伟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宇大伟提出反诉主体错误,如果车辆产生相关损失,应由车主王玉洁在答辩期间提出请求,被告宇大伟在开庭时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宇大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宇大伟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属于正常行驶,原告骑自行车闯红灯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000.00元。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车辆维修损失费1600.00元、包车费1200.00元(白班110元×6天、夜班90元×6天)、误工费2076.00元(346元×6天)、存车费150元、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共计8026.00元,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玉洁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告王玉洁与被告宇大伟是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承担,该起事故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部分,被告同意承担不超过30%损失。原告举证:1、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的第22060182013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19天,二级护理19天,出院后休息4周;3、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花费医药费17097.90元;4、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天池鉴字13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玉洁所有的吉FT0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7、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交通费40元、去长春鉴定交通费340元。被告宇大伟、王玉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三被告,系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出其职业和减少收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宇大伟举证:1、驾驶证和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宇大伟合法驾驶车辆;2、工商银行存款凭据1份,证明被告宇大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0元;3、2013年6月18日,白山市八道江区伟强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机打发票1张、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宇大伟支付吉FT08**号车修理费1600.00元;4、白山市环星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宇大伟支付吉FT08**号车存车费150元(5天×30元);5、2013年1月13日,韩景良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吉FT08**号车夜班司机韩景良收到被告宇大伟赔偿其2013年1月6日-12日,共计7天夜班损失1050.00元,每天是150元;6、王玉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王玉洁将其所有的吉FT08**号车租赁给被告宇大伟进行营运,租赁合同有效期内(2012年9月16日-2013年9月16日)车辆损失及人身伤亡等赔偿事宜,均由被告宇大伟承担;原告质证:对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而且天数是4天,不是5天,主张30天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证人韩景良出庭作证,是否收到误工费,误工费是多少无法确定,没有依据,而且司机宇大伟与司机韩景良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是7天,而是6天,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能够说明车主王玉洁,车辆损失及相关损失应当由王玉洁主张,不应是宇大伟主张,该份合同不能约束原告,而且依据法律规定,宇大伟应当先向王玉洁赔付后,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所以宇大伟反诉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仅提供出税务局代开的修理发票,不足以证实被告车辆损失的具体零部件以及车损价值,被告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坏部件的物价鉴定,而且也未提供出车辆实际误工6天的证据,只是被告的个人陈述的6天,关于夜班司机没有到法庭作证,仅提供一份书面证言,不符合规定,被告主张每天误工费346元,依据不足,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及反诉者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关于反诉人的相关损失也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而不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王玉洁质证:对被告宇大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玉洁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举证: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被告宇大伟、王玉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9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通江路建设街路口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宇大伟驾驶其租赁被告王玉洁所有的吉FT08**号轿车(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19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8天,支付医药费17097.90元(其中被告宇大伟垫付3000.00元)。诉前,原告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58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宇大伟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玉洁的吉FT0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吉FT08**号轿车修车6天,被告宇大伟支付吉FT08**号车修理费1600.00元、5天车存车费150元。被告宇大伟已赔偿被告王玉洁租赁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宇大伟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17097.90元,护理费2294.06元(19天×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误工费5674.78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40元,重新鉴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40元,共计66472.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2294.06元、误工费5674.78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40元,合计58424.92元,在商业险中承担8047.90元的30%即2414.37元,合计60839.29元,由人保公司付给原告57839.29元,付给被告宇大伟30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47.90元的70%即5633.53元。被告宇大伟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600.00元、停运损失1200.00元(白班110元×6天、夜班90元×6天)、存车费150元,合计2950.00元,被告宇大伟已支付完毕,该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承担70%即2065.00元,被告宇大伟承担30%即8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被告宇大伟请求的误工费207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80.00元及原告支付的鉴定交通费34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宇大伟与被告王玉洁连带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39.29元,赔偿被告宇大伟3885.00元,原告赔偿被告宇大伟20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永芝各项损失57839.29元,赔偿被告宇大伟3885.00元;二、原告金永芝(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宇大伟(反诉原告)2065.00元;三、鉴定费1580.00元及原告支付的鉴定交通费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四、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宇大伟与被告王玉洁连带承担。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0元,减半收取664元,原告金永芝承担364元,被告宇大伟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XX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