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绍华,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朱绍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12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10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因鱼塘经营权问题与被害人潘某存在矛盾。2012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办事处西湖七队自家鱼塘附近与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某持镰刀将潘某右手臂砍为轻伤。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伤情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潘某因鱼塘经营权问题存在矛盾。2012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办事处西湖七队自家鱼塘处割草时,见潘某欲往有争议的鱼塘内投放鱼苗,遂持镰刀上前阻止并将潘某右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损伤为右上臂刀砍伤致相应肌肉肌腱损伤,桡神经支配肌呈失神经损害(右手食指功能性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钟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2013年10月28日,被害人潘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8日,被害人潘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钟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钟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打伤潘某时所用镰刀的外观特征。2、书证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钟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书证到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4、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钟某的镰刀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的事实。5、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9日,钟某因持镰刀伤害潘某,被行政拘留十日。6、书证撤诉申请、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7、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9日上午10点多钟,一个外号叫“大刚”(潘某)的男子往我家的鱼塘投放鱼苗,我上去阻止,他不听劝,我老公钟某就拿着镰刀和他打了起来,把他的手臂给砍了一刀,后来就被胡某劝开了。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2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潘某让我帮他投放鱼苗。当潘某准备向第二个池子投鱼苗时,钟某就拿着镰刀冲过来了,砍向潘某的右手臂,接着他们二人争夺镰刀,我就上去把他们扯开了。潘某的右手臂流了很多血,后来被送往医院了。钟某说那个鱼塘是他家的,所以才不让潘某投鱼苗。9、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9日上午10点钟的时候,我开车来到我位于径河西湖七队的鱼塘投放鱼苗,并让胡某帮忙。大鱼塘的鱼苗放完后,我就接着往小鱼塘里投鱼苗,这个鱼塘被钟某霸占了,我们总在为这个鱼塘起争执。当我走到鱼塘边时,钟某和他老婆就过来了,钟某拿着镰刀砍向我,我用右手去挡,右手臂就被砍伤了。胡某赶紧跑过来,抢下了钟某的镰刀。我后来就被送到医院去了。10、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9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在东西湖径河办事处西湖七队自己的鱼塘边割草,潘某在旁边往他的鱼塘里投鱼苗,胡某在帮着他投。后来,潘某要往我的鱼塘里投鱼苗,我就拿镰刀过去打了他一下,把潘某的手臂划伤了,胡某就把镰刀夺过去了,我就和老婆回家了。后来我被拘留了10天,行政拘留完后,我就一直主动找派出所,要求处理我和潘某的问题,后来被取保候审。11、法医鉴定结论、伤情说明、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某主要损伤为右上臂刀砍伤致相应肌肉肌腱损伤,桡神经支配肌呈失神经损害(右手食指功能性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潘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