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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桂英与被上诉人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英,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英,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桂英于2004年4月进入苏美达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1年9月30日期满。2011年3月,苏美达公司通知张桂英待岗,嗣后,张桂英未到苏美达公司处上班。2012年1月19日,苏美达公司向张桂英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11000元。2004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张桂英自行缴纳,2008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苏美达公司为张桂英缴纳,2011年4月苏美达公司告知张桂英不再为其缴纳2011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张桂英自行缴纳。后张桂英于2013年6月8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苏美达公司:1.支付加班费10080元;2.待岗工资13500元;3.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4.补缴2004年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8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张桂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美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00元(已支付11000元经济补偿金);2.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待岗工资13500元;3.补缴2004年4月至2008年10月以及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891.4元;4.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收条、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桂英称不知道苏美达公司已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现张桂英主张苏美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苏美达公司2011年4月通知张桂英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期满,苏美达公司未与张桂英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商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张桂英于2012年1月19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无论从哪一时间计算至张桂英申请劳动仲裁时(2013年6月8日),均已超过一年时效,故张桂英主张要求苏美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待岗工资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桂英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桂英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5月最后一次找过苏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堃,他答应过解决问题,故不能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苏美达公司要拆迁,公司让其回家等待通知,但直至2012年1月苏美达公司补偿其1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请。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辩称:2010年2月张桂英自行离职,2011年3月公司与张桂英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张桂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张桂英在离开公司后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待岗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张桂英陈述其在2013年5月找过苏美达公司的负责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桂英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张桂英与苏美达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在2012年1月19日苏美达公司向张桂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张桂英应当在2012年1月19日后的一年内向苏美达公司主张权利,但直至2013年6月8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张桂英在2012年1月19日后的一年期间向苏美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张桂英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时效,本院对张桂英关于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苏美达公司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张桂英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张桂英要求苏美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桂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桂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